(2011)甬仑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茂洲与赵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洲,赵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王茂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绪勋(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亮亮,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王茂洲与被告赵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亮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洲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送女儿上学,在返回时路经北仑区新矸街道东河路660号旁小巷内,因琐事与被告赵亮亮发生口角,随即被告跳下车来,踢了原告的腹部两脚。事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5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0元、停车损失16500元等费用共计40256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54元、护理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300元等损失共计9180.84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驾驶证1份、浙江新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停车损失;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人身损害的事实;3、通用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2页、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休时间;4、交通费票据粘贴件1页,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200元的事实;5、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10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赵亮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本院予以认定,而关于收入方面的证明需要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此外,关于停车损失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亮亮在北仑区东河路660号旁一小巷内因琐事与原告王茂洲发生口角,后赵亮亮踢了原告腹部两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肠管挫伤?肠破裂”,2010年11月14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腹壁挫伤。期间花费医疗费2237.84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亮亮本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其中的医疗费2237.84元及交通费200元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54元、护理费369元及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损伤情况较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亮赔偿原告王茂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880.8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茂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