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付宏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付宏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负责人张少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被告付宏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付宏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剑、宋力,被告付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9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11466.59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466.5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8月31日),及自2010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付宏志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付宏志从原告处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92。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8月31日,共欠原告透支本息1146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付宏志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因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本息11466.59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付宏志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透支款本息11466.5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付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