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回音必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与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回音必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回音必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回音必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音必浙江公司)与被告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音必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音必浙江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于2006年8月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因回收货款未上交原告公司,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1996.75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996.75元,支付自2009年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回音必浙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屠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21996.7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够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996.7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回音必浙江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996.75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人民币21996.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应支付原告回音必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欠款2199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回音必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冯华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