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师艳玲与李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师艳玲;李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师艳玲,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祝鹏程,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李培龙,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艳玲与被告李培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鹏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烟台隆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组建公司,并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款项。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辩称,我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和原告原系恋爱关系,该欠条是我在原告的逼迫之下写的,原告实际并未出借6万元给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师艳玲陆万元整,在年底之前还清。至此之后再无瓜葛李培龙”。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和被告系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1日的欠条是在其多次出借给被告款项后,要求被告于当日给其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被告认可其和原告间在上述时间段内系恋爱关系。但辩解该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其和原告间无真实借款关系。被告当庭提供了2009年9月27日李俊芬向被告借款45000元的借条一张和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7月21日出具给李俊芬的收条及农业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9月27日出借给李俊芬45000元,李俊芬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7月21日间共偿付给其45000元,其在向原告出借欠条期间有经济能力,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对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关于欠条系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之辩解不能举证证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案外人烟台隆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5568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6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借条、对帐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借款合同成立,有2009年10月11日的欠条为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568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6日)的诉请,本院仅依法支持其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6日的利息4183.0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系受原告逼迫出具欠条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当时有经济能力,没有向原告借款必要之辩解,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师艳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4183.0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4月6日)及其后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师艳玲对被告李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培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师艳玲。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师艳玲负担28元,由被告李培龙负担1422元。因原告师艳玲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