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贝旭伟,柯海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大路**号。负责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742-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天宇路**号。法定代表人:贝旭伟。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11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海宏。被告:贝旭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柯海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1********),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达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联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盛达公司、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科盛达公司、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盛达公司向原告大碶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科盛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1年7月19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科盛达公司拒不还款付息,其余三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科盛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按月息13.95‰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科盛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三、被告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科盛达公司、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科盛达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科盛达公司、明业电器公司、贝旭伟、柯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贝旭伟、柯海宏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贝旭伟、柯海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贝旭伟、柯海宏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支付律师费用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3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科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业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贝旭伟、柯海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倪联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