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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君平与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君平;邵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姚君平。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邵红梅。委托代理人:陶莉、吴碟(实习),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君平诉被告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肯归还,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红梅辩称: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而且借条上的签字时间也不是2011年2月10日当场写的时间,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红梅向原告姚君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被告邵红梅在嘉善美之绣工作室亲笔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原件共五页、嘉善美之绣工作室老板娘亲笔书写的证明书一份、邵红梅带照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红梅在嘉善美之绣工作室工作期间平时签名的自然样本及经美之绣工作室老板娘刘燕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小名杨梅,大名邵红梅的事实。被告邵红梅为证明其主张,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2011年2月10日的250000元借条中借款人邵红梅是否为本人所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栏“邵红梅”的签字不是邵红梅本人所书写。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伪造的,签名非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司法鉴定证实,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从鉴定意见书的表述上看存在前后矛盾,主要反映在第三项检验过程第三段的表述前后不一,请求对邵红梅签名做出重新鉴定的裁定。被告质证后认为,司法鉴定所取得的检材、获得检材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与被告邵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用77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