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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王守红 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红,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烟台福宝食品有限公司102宿舍(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王庄集乡刘王店村279号。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红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守红于2011年3月24日7时许,趁烟台福宝食品有限公司102宿舍无人之际,采用筷子撬坏柜门锁的手段,盗窃同宿舍赵现良人民币1000元及范晓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9时11分许,王守红用盗窃来的银行卡在烟台市芝罘区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商城分理处ATM自动提款机取走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守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守红与赵现良、范晓勇均系烟台福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同住在该公司102宿舍。2011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守红趁工友上班,宿舍无人之机,采用筷子撬坏柜门锁的手段,盗窃同宿舍赵现良人民币1000元及范晓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9时11分许,王守红用盗窃来的银行卡在烟台市芝罘区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商城分理处ATM自动提款机取走6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守红即到广东打工,在乘车回山东时,在汽车站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赃款1300元,已发还失主,余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赵现良、范晓勇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证言;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赃物照片;4、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监控录像截图照片;5、报案、抓获材料;6、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守红的庭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红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红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振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