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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程某;黎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黎某某主张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黎某某通过现金和转帐支付方式借款给程某、张某共计814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到程某、张某银行帐户的有358200元。二、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包括:1、程某、张某向黎某某累计借款81.45万元;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月利率5%;3、程某、张某每月偿还利息40750元,还息时间为每月15日之前;4、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10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三、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至2010年10月14日即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程某、张某已还款本金3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偿还两个月的利息81500元。双方均确认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程某、张某所偿还的81500元中仅有32900元为利息。黎某某在起诉时已将30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四、借款发生时程某、张某系夫妻,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帐记录证实,予以确认。关于程某、张某已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除双方均确认的30000元外,程某、张某按照月利率5%所偿还的两个月利息81500元显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程某、张某所偿还的81500元中仅有32900元为利息,因此剩余的48600元应为程某、张某偿还的本金。据此,借款协议签订后,程某、张某实际已偿还的本金数额为78600元,仍有735900元未偿还。程某、张某程某未如期还款,其行为违约,黎某某要求其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程某、张某为夫妻,上述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程某、张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某某、程某、张某之间存在对上述借款为程某、程某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亦未能证明程某、张某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黎某某知道有该约定,所以程某、张某程某的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程某、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张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35900元;二、程某、张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黎某某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735900元从2010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3元,减半收取6026元,由程某、张某各负担2793元,黎某某负担440元。保全费4746元,由程某、张某各负担2373元。上诉人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仅有358200元的借款,456300元"现金借款"是由前期358200元"利滚利"产生出来的。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采纳的证据不充分,判决有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被上诉人是否采用复利计算的方式确定借款金额并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文件及录音文字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明显是采用"利滚利"的方式计算最终借款金额的,随后又诱使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实际的借款金额是358200元,并非如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请求的81.45万元。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事实有误、采纳的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的借款金额有《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帐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到今日累计至81.45万元。"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被逼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81.45万元是根据5%的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金额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何况在《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几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仅为一年半至几个月,即使计算利息也不可能有高达50多万元的利息。二、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每次借款是否有收据的问题,原审法院也做过调查,在《借款协议书》签订之时双方已经明确了全部的借款金额,所以所有的收据都由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没有保留的必要。上诉人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而提起上诉,上诉人有钱支付一、二审的律师费,而拒不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故我方请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上诉人程某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当事人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对该通话录音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对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所签订《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程某向黎某某借款,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实际金额为人民币358200元,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人民币814500元系计算复利得出的总额。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鉴于《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程某向黎某某借款到2010年7月14日累计8145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本案借款总额系计算复利所得,《借款协议书》系其受被上诉人胁迫、利诱所签的,因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814500元的金额计算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扣减双方在一审时确认的已还借款本金数额78600元(30000元+486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人民币735900元(814500元-786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上诉人程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程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视为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程某与张某对该笔借款应履行共同偿还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3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瑜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