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信丽与周永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丽,周永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黄信丽,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永飞,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黄信丽为与被告周永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丽起诉称:原、被告因摆摊问题素来不和。2010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所设的便民服务店前违章摆鱼摊,阻塞了服务店的出路。被告将鱼摊拿掉后,原告就将自行车停在服务店前,被告赶过去将原告拉到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7.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6.17元。被告周永飞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日因原告与被告的老婆发生争吵,被告上前劝架,原告上前袭击被告下身,被告为摆脱原告而用手甩了一下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7日,原告黄信丽与被告周永飞因摊位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7.05元。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当事人黄信丽、周永飞所作的询问笔录。从上述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主要体现在:被告周永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她就过来抓我卵子,当她来抓的时候,我就用手去甩了一下”。“黄信丽就跌倒在地上”。黄信丽陈述:“这时她丈夫(周永飞)过来把我拉倒在地,我又从地上爬起,她丈夫(周永飞)又把我脖子掐住把我手扭转,当时我只知道我背被打了多下”。上述证据能反映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X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以证实本案纠纷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用药情况以及需要恢复休息的误工事实。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合理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飞致伤原告黄信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27.05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天,计算为83.97元/天×6天=503.8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30元;合计126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飞应赔偿给原告黄信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0.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信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信丽负担50元,被告周永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