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士金与周永飞、边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金,周永飞,边章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许士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永飞,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边章福,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许士金为与被告周永飞、被告边章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妻舅关系。因被告所摆的鱼摊严重干扰原告家的营业房,城建部门曾多次干涉。原、被告间也曾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又在原告的店前违章摆摊,阻塞了原告的出入行路,再次引起口角。两被告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8.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7.65元。被告周永飞答辩称:其所摆鱼摊与原告无关。当日被告周永飞因倒车需要,而把一石凳搬开,双方故而发生冲突。被告的车辆被损坏,鱼被翻掉,均未得到赔偿。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边章福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大部分系捏造。被告周永飞的鱼摊对原告没有影响。原告在争执中并无明显受伤,他中午还和其朋友一起喝酒,下午又将鱼摊掀翻,说明并未受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原告许士金与被告周永飞、被告边章福因摊位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叉打中,造成原告许士金脖子等处瘀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978.10元。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当事人许士金、周永飞、边章福和证人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从上述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原告在与两被告争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主要体现在:被告周永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那个男的(许士金)用手指到我的鼻子,我们双方叉打起来”、“我就用手抓住他的头发,这样我与那个老公(许士金)叉打起来”。边章福陈述:“我火起抓住其老公(许士金)的头发进行殴打”。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以证实本案纠纷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用药情况以及需要恢复休息的误工事实。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合理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致伤原告许士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无法确认两被告责任大小,两被告应各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78.10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天,计算为83.97元/天×6天=503.8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合计153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飞、被告边章福应分别赔偿给原告许士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65.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两被告对前述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士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士金负担50元,被告周永飞、被告边章福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