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封、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立封;张建栋;潘道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45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峰。被告:周立封。被告:张建栋。被告:潘道所。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立封、张建栋、潘道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依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周立封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3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因被告张建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18日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峰、被告周立封、被告潘道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周立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张某、潘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被告周立封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周立封逾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起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周立封逾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张某、潘某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立封交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周立封仅按期支付了2011年3月20日之前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周立封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150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止),罚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43%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利息12150元的复息(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43%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立封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某,他自称资金紧张,要求我帮忙借款。我碍于张某曾帮助过我的情面,也相信张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张某与原告联系好后,便到原告处签字,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工行卡。2011年3月3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入我的工行卡账户,次日,张某持我的工行卡,从该账户取走借款。所以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某,应由张某还款。被告周立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回单,及银行明细,证明借款50万元由张某使用。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辩称:当时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要求我去原告公司签字担保,所以提供担保是事实。至于实际用款人是谁,我不知情。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方式过高,复息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和被告周立封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立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张某。被告潘某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复息不合理。对被告周立封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院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另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立封、张某、潘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封是借款人,其辩解实际用款人系被告张某,应当由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周立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判决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立封也应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立封自2011年5月6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后已经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可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但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不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限度,经审查,计算复利后的利息利率未超出法定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立封支付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周立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35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按本金500000元以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28350元的复利(自2011年7月5日起按28350元以月利率2.4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建栋、潘道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栋、潘道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封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2元,保全费3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2元,由被告周立封、张建栋、潘道所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