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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兴梅(反诉被告)诉南发展、兴平博华中学(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于兴梅(反诉被告),女,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杨硕,男,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发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博华中学,地址兴平市县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南发展,男,系该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兴梅(反诉被告)诉南发展、兴平博华中学(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被告南发展、兴平博华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344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此案时,被告兴平博华中学仍坚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梅(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南发展的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被告博华中学(反诉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发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于兴梅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至2007年7月被第一被告聘任为第二被告的校长职务(实则为承包租赁);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兴平市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细则》及《补充协议》。原告在任职期间,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名义委托张俊涛、南联合两人全权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工作业务中出现的一切事务,之后的几年中先后经涨承包费、不借给资金就关学校门等理由迫使原告分14次借给其现金1437093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了条据;另外因原告(反诉被告)为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的食堂和商店而垫付的承包费8万元也至今未还;2009年上半年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张俊涛、南联合、康宏勋三人各垫付六个月工资20400元,以上共计1537493元。2009年5月22日,双方达成了交接学校协议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同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如不按交接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每推迟一个月罚款1万元,直至还清。后来双方交接完后原告撤离学校时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万元。2009年9月10日,交接协议约定还款30万元的偿还期限已到,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但约定的2010年3月10日的还款又拖了下来,而2010年9月10日的还款也已到期,而被告却以置之不理的态度证明了自己的不愿偿还债务行为。综上所述,两被告的不按时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债台高筑,生活都到了举步维艰的程度,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下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人人民币1037093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从2009年9月1日起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每月1万元直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同时补充说明垫付的8万元和三个月的工资20400元、押金20万元包括在1537493元中,已经归还给原告。1037093元只是借款,收据共四份其中三份是押金,另一份收条是借款150000元。第一被告南发展辩称,1、南发展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个人行为。2、应该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南发展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博华中学答辩并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博华中学签订细则无效(2007年5月15日签订);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返还会计账本以及收入凭证;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博华中学的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在承包期间积累资金121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2005年6月23日、2005年7月5日、2005年7月10日,反诉原告(第二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先后签订了《校舍租赁合同》、《校舍租赁合同补充》、《补充协议》。因该《校舍租赁合同》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咸阳市教育局于2005年11月10日向反诉原告(被告)送达了咸教民(2005)第6号民办教育机构限期整改通知书,对反诉原告(被告)存在的(一)将学校承包出租;(二)没有图书室(三)办学主体不合法等问题要求限期整改。2007年4月为了应付教育主管部门的整改通知,逃避处罚,反诉被告(原告)与反诉原告(被告)合谋由反诉原告(被告)将反诉被告(原告)诉至兴平市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反诉被告(原告)表示同意无效。后经兴平市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原《校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一、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签订的《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是“名为校长目标责任制,实为租赁、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和已解除的原《校舍租赁合同》的性质和实质内容是一样的。3、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在反诉被告(原告)任职承包期间,因其和反诉原告签订的名为校长责任制实为租赁承包形式的缘故和财务不健全及管理相当混乱等原因,多次受到咸阳市教育局的批评。4、被答辩人在向法院提交的本案第二份诉状中内容足以反证了双方签订的《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名为“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实际为被答辩人“租赁承包经营”博华中学的客观事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答辩人认为《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协议无效。二、答辩人南发展通过委托人从被答辩人处借款及垫付款、代付款和押金共计1537493元,其中10万元是被答辩人个人资金,其余款项均是博华中学的收费资金积累,不属于被答辩人的个人资金,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答辩人博华中学和被答辩人签订了《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答辩人南发展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职务行为多次委托张俊涛、南联合在学校被答辩人处借款1537493元,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代付给贾党科20万元,被答辩人(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7月10日向答辩人交付了押金20万元,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垫付所谓的承包费8万元、工资20400元,以上总计为1537493元,其中10万元是被答辩人的个人资金,其余1437493元均是博华中学的收费积累,不属于被答辩人的个人资金,很明显是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答辩人在第一份诉状中的内容足以反证了答辩人委托张俊涛、南联合在被答辩人处所谓借款1437493元是博华中学的收费资金积累,不属于被答辩人的个人资产,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2009年5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兴平市博华中学交接协议》,2009年5月3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的所谓借款,因被答辩人不按照交接协议向答辩人博华中学交接公物、清点财产,迫使答辩人博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南发展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30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所谓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答辩人南发展于2010年3月份给被答辩人支付了所谓的借款30万元是被迫的。4、被答辩人在任职承包期间,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三、反诉人博华中学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博华中学返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承包学校期间非法占有的学校收入积累资金1215542.44元。博华中学暂时保留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7月1日原告承包学校期间非法占有的博华中学收入积累资金的反诉和起诉权力。1、反诉人根据《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九条规定,请求判令原告向博华中学移交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及收入支出凭证。2、答辩人南发展是博华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和原告所发生的经济手续是在履行协议中的职务行为所致,原告将其个人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博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南发展的起诉。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原告和博华中学签订的《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击责任制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博华中学的诉讼请求。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原告向博华中学返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非法占有的学校收入积累资金1215542.44元(总收费6291200元减去总支出2038164.56元减去承包费2000000元减去经济手续1037493元)。反诉被告(原告)于兴梅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并指出以下问题,一是反诉人在该单位任职期间一直亏损,根本不存在积累资金;二是(2007)000006民事调解书已经进行了约定,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南发展已经归还原告于兴梅欠款50万元。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于兴梅与被告南发展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反诉原告兴平博华中学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三、南发展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承诺书和交接协议,追加兴平博华中学是因为交接协议中出现法定代表人南发展,这是一个混同行为,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连带责任;②借据、收条、欠据共1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③原告申请两个证人张俊涛、南联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南发展多次向原告打借条、收条及欠条中原告名字不一致,实际就是借本案原告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中写明收条,实际是借款的事实,以及为了逃避支付利息的情况。证人张俊涛说自己是被告南发展6年的委托代理人,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他对原告提供的15份条据作以下说明:2006年2月1日的借条是南发展借岳宇峰的钱,是于兴梅接了学校以后,把钱打到岳宇峰名下,债权债务转移,这里面的宇兴梅就是原告于兴梅本人;2007年3月7日的借条中的余兴梅就是于兴梅本人;欠结账款21839元的条子是被告南发展欠原告的钱,当时原告于兴梅不在场,经过我的手,是从原告于兴梅手中拿的钱;欠条“欠利息5800元”是被告南发展在算账后欠原告的利息款;欠条“欠利息3万元”是2009年2月28日被告南发展写的,是事实;欠条“借款利息23600元,2008年3月16日”及欠条“欠款30000元,2007年6月6日”也是借本案原告于兴梅的钱,也就是在现场的原告于兴梅本人;收条15万元,2006年3月14日的后面的字是我所写,于兴梅一直让南发展变更收条为借条,南发展一直不予变更,这15万元是借款。两被告发问证人张俊涛借这些钱的用途?证人回答说主要用于还账,并回答说被告南发展之所以这样写的主要目的是不想给原告利息,所以才不愿变更收条的名称,并认可三张收条共20万元是押金。证人南联合对借条的说明和张俊涛的语言是一致的。对双方争议的收条四份,也认可其中三份是押金,其余一张收条15万元是借款,并认可证人张俊涛这样写的理由。④承诺书和交接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应从2009年5月30日算起。被告南发展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②这些条子全部是南发展真实所写,有4个是收条,每年还有100万元费用(2006年3月14日,后面是押金),15万元是承包费。③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南联合作证时有颠倒性语言,应以证据本身的内容为准。④没有利息视为无利息,不能再算利息。被告兴平博华中学质证认为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承诺书中南发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都是南发展代表博华中学。证据②中的06年3月14日的收条不是借款,至于背面所写内容看不清时间,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认可正面的内容。2007年3月7日的借条、2006年3月9日借条,这两个借条予以认可。06年2月1日的借条,因为名字与于兴梅的名字不一致,我们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权利人。对09年2月9日欠条,我们只认可不能成为借贷关系,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06年3月14日的收条,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对08年3月14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09年9月5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08年3月15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07年7月6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09年2月9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09年2月25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05年6月3日、以及7月10日、7月15日收条其实是押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还了。③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④第二被告认为,同上述意见一样,不能证明有违约金,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被告南发展提供以下证据①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南发展是兴平博华中学法定代表人;②咸阳咸教民整(2005)06号整改通知书;③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南发展是法定代表人④校舍租赁合同,证明南发展代表兴平博华中学⑤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一份,证明与南发展个人无关。总体证明目的南发展的上述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①直接书证的效力大于间接书证的效力;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是表面现象,不能直接推翻本证,南发展的行为是混同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博华中学针对争议焦点提出以下证据:①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兴平博华中学系经过许可设立的全日制中学,法定代表人为南发展;②校舍租赁合同一份,(2007)兴民初字第0000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咸教民整字(2005)第06号整改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证明兴平博华中学与于兴梅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校舍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2、咸阳市教育局在于兴梅承包经营期间于2005年11月10日检查确认博华中学将学校承包出租并要求整改的事实;③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细则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兴平博华中学交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兴平博华中学与于兴梅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细则其内容与200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校舍租赁合同主要合同条款一致,该协议名为“校长目标责任制”,实为“承包出租”,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强制规定仍属无效合同。2、交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于兴梅事实上对兴平博华中学承包经营的事实;兴平博华中学交接协议一份(详见证据目录)用于证明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兴平博华中学有关,而与被告南发展本人无关,且原告也承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均与博华中学有关。④咸阳市教育局公告一份、兴平博华中学租赁承包期间招生人数、收费标准、主要费用支出明细表、博华中学2007年、2008年教职工工资表34页、博华中学2007年、2008年电费清单一份、2008年博华中学高中新生未建档清册10页、收入支出及结余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1、博华中学2007年在校人数为1185人,初中部626名,高中部920名,2008年在校人数1212人,初中部325名,高中部887名;建档人数为443人;2、学费初中部每人800元,高中部每人1000元,住宿费每人160元,杂费每人150元;3、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学校总收入6291200元;4、支出教职工工资1888684.5元;5、支出电费149480.06元;5、收入减支出后结余资金4253035.44元;6、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承包费及学校与于兴梅经济手续剩余1215542.44元。原告质证认为总体这些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①对办学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②校舍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③(2007)0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校长目标责任的合法性;④(2005)06号整改通知书,并不能必然导致校长协议的无效性;⑤交接协议没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⑥咸阳公告和第四组一系列证据,不能够证明反诉被告人返还财产的依据。综上,反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无效,应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被告)反驳认为(2007)000006号民事调解书,我们提供的细则,和后面说的不一样。反诉被告(原告)提供反诉证据①(2007)000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②《校长目标责任书细则》证明反诉人与反诉被告达成的《校长目标责任书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反驳认为,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明确《细则》和《协议书》就是同一个文件。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承诺书和交接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产生了异议,经合议认为,承诺书是被告南发展个人对于兴梅本人的承诺,但交接协议是被告南发展以被告博华中学名义和原告于兴梅本人签的,两个书证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能证明两个各个独立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连带责任。证据②中双方均认可2005年6月23日、2005年7月5日、2005年7月10日被告南发展打的收条为收到原告于兴梅的押金,不应认定为借款。同时双方均认可以下五笔借款及利息(2006年2月1日借款229000元及月息15‰、2006年9月5日借款250000元及月息10‰、2006年9月8日借款300000元及月息10‰、2007年3月7日借款170000元及月息10‰、2008年3月4日借款26854元及月息10‰),故对该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对欠条2007年6月6日欠款30000元及2009年2月9日欠条欠款21839元,因双方未在书面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四、对欠利息款2008年3月16日欠利息23600元、2009年2月9日欠利息5000元、2009年2月28日欠利息30000元,按照银行规定的利不计息的规定,应认定不支付利息,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五、对2006年3月14日收条150000元,结合被告本人在原一审中认可该笔是借款的事实,可认定收条150000是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对证据③中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对证据②的借款事实的说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即能证明所借的款项都是借的原告本人于兴梅的事实。对证据④中原告想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率,由于该两份证据只是说明承诺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故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南发展从原告于兴梅手中借款共计1436293元,其中部分有利息,部分没有利息,部分是利息结款。对于被告南发展所举的一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发展发生的上述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签字人均为南发展本人,应依法认定为是被告南发展的个人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博华中学所举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定如下: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②中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可反诉原告(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③,合议庭认为反诉原告(被告)以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与租赁合同一致,而否认该责任制协议的效力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有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内容,但并未导致合同必然无效,只不过说明了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经以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于兴梅于2005年6月23日与被告南发展签订校舍租赁合同,由其租赁被告南发展全部校舍及相关设备并担任校长,租赁费每年10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南发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于兴梅分别借款如下:2006年2月1日借款229000元及月息15‰;2006年9月5日借款250000元及月息10‰;2006年9月8日借款300000元及月息10‰;2007年3月7日借款170000元及月息10‰;2008年3月4日借款26854元及月息10‰。被告南发展分别于2007年6月6日打欠条欠原告于兴梅现金30000元;2009年2月9日打欠条欠款21839元,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南发展因清息不及时给原告于兴梅所打欠条的相应款项分别为,2008年3月16日欠利息23600元、2009年2月9日欠利息5000元;2009年2月28日欠利息30000元。被告南发展于2006年3月14日打收条150000元给原告于兴梅,实际是借款。原告于兴梅为被告南发展垫付8万元和其他工作人员工资20400元。2007年5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于兴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博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南发展签订兴平博华中学校长目标责任制协议,2008年5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5月22日签订兴平博华中学交接协议和承诺书。2009年5月,被告南发展归还原告于兴梅押金200000元。2010年3月被告南发展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实际欠款103.7493万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兴梅与被告南发展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发展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利息约定的,按约定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博华中学存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请求。因原告于兴梅与被告南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诉与反诉原告(被告)博华中学的反诉请求认为该借款等是反诉原告(被告)累积资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所收反诉费应予退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发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兴梅借款本金1037493元;给付借款229000元的利息(利息为月息15‰,从2006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月息10‰,从2006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月息10‰,从2006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70000元的利息(月息10‰,从2007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26854元的利息(月息10‰,从2008年3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于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博华中学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于兴梅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南发展承担。反诉费人民币15850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博华中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吕 妍审判员 南 云审判员 董建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维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法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