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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建华诉被上诉人孙永锋及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申建华;孙永锋;富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渭中法行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锋,男,汉族。 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富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建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 (2011)富行初字第0000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建华委托代理人李栋房、侯海民,被上诉人孙永铨,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浩、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富平县政府于1991年10月1日,向第三人申建华颁发了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合法面积224平方米,超占面积52.9平方米,平面示意图将超占部分以虛线画出;变更记事栏填写内容为:“该户超宽7米,符合村社规划,作罚款处理。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印章),2002.12.11”。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载明,缴款人为沈英敏(第三人申建华之子),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0元,加盖财务公-考栏盖有"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公章。2009年,第三人申建华依据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以罚代批"的处理结果占用了其宅基地西倒,属于原告孙永锋鸡刨田0.11亩(按2折1计算亩数,实为0.22亩)。原告2010年以第三人侵占为由诉至本院后,才知道所诉土地经被告县政府审批而划入第三人申建华宅基地内。被告所提交第三人申建华土地登记资料显示:1、无土地登记中请2、无核丈表及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涉诉土地占用原告孙永锋鸡刨田,故原告孙永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南社管理所为被告富平县政府下属执法部门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基层执法单位,其行政行为后果由被告县政府承担。南社管理所对申建华超占部分的行政处罚,属“以罚代批”处罚程序和结果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土地登记资料既无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无核丈表及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故因程序缺失而违法。原告撤证请求应予支持,返还承包地及赔偿损失请求属民事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申建华颁发的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承担。宣判后,申建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孙永锋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富平县政府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上诉人老庄基西侧的路和垃圾坑是孙永锋的承包地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永锋答辩认为,其鸡刨田在申建华的宅基西側,申建华的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土地证附图上扩展的7米中包含有被上诉人的鸡刨田。原判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富平县政府陈述意见,县政府颁发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土地证时,孙永锋与申建华争议的土地并不在土地证登记的范围。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土管所在所诉的土地证上添附的行为,不是县政府的行为,原告所诉的行为与富平县政府没冇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富平县政府于:1991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申建华颁发了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面积224平方米。2002年12月11曰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对申建华超占使用土地予以罚款500元。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在申建华的土地证变更记事栏填写内容为:"该户超宽7米,符合村社规划,作罚款处理。同时将申建华宅基西倒长21.03米,宽7米的土地范围部分绘制在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上。2009年,被上诉人申建华将其宅基西侧的土地圏进其围墙。 本院认为:孙永锋的鸡刨田在申建华的宅基西侧,孙永锋与申建华对申建华宅基西側的土地存在争议。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曰,向申建华颁发了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12月11日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将申建华宅基西側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绘制在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上。该土地正对孙永镣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孙永锋与该土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孙水條请求撤销的是该土地证,将,富平县政府作为被告是正确的。申建华使用其宅基西侧的土地未经依法审批,富平县国土资源局南社管理所在2002年12月11日将申建华使用的其宅基西侧长21.03米、宽7米的土地范围绘制在原审被告富平县政府给申建华颁发的富集建(1991)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上,致使富集建0990字第05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面积与登记档案面积不符。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增耀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赵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