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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飞雄。被告:汤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经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每年支付10000元,分5年付清;今后儿子的脐带血干细胞管理费由被告支付,夫妻债务各自负担等,但至今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个人债务7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就离婚后的财产处分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脐带血干细胞储存合同书1份、发票4份,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了婚生子汤某乙的脐带血干细胞保管费2320元的事实。被告汤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原、被告为儿子办理了脐带血干细胞储存事宜,每年需支付保管费580元。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今后婚生子的脐带血干细胞保管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整,每年支付10000元,共分5年付清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的脐带血干细胞保管费共计232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约定,自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汤某乙的脐带血干细胞保管费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代为支付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保管费2320元,对于该笔费用,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该自2007年7月29日起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0000元,至于被告最后一期应该支付的款项,由于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欠款4232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