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忠宣与被上诉人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忠宣;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宣,男。委托代理人蔡冰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负责人陈伟荣,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忠宣因与被上诉人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香港东升印刷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周忠宣主张其月工资为2600元/月,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547元/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周忠宣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终止。对此,周忠宣主张系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违法解除与其之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应当由周忠宣首先就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对此,周忠宣提供了其与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不予认可,且在上述谈话过程中,周忠宣所主张的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厂长陈伟荣并未明确表述用人单位与周忠宣解除劳动关系。除上述录音证据之外,周忠宣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录音证据应当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周忠宣未能就宝安区观澜东升印刷厂主动解除与其之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周忠宣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忠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周忠宣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月工资水平1547元/月存有差误。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周忠宣属于自行离职,因此周忠宣的月工资数额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于本案中对此事实不予审查确认。综上,上诉人周忠宣的上诉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忠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