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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经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于2002年2月在广西南宁市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乙。儿子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双方在上海生活、读书,2010年7月份回南宁市红星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但是不久双方就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步恶化,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自行离开上海的居住地,与原告分居长达2年多。近年来双方均感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都因为小孩抚养权等无法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与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两处房产,在上海的房产已经卖掉了,并且被告拿走了其中的350000元,余款用于支付购买上述的两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雪铁龙的轿车以及被告持有的股票。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3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与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两处房产由原、被告各得其中一房产,待产权登记后再按照同等份额分割的原则,对房屋进行评估,所得房价高的一方,以金钱的形式将差价补偿另一方。被告梁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有第三者,这是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直接原因,被告因此遭受了极大的伤害,所以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2、婚生子王某乙现在已经回到南宁读书生活,户口也已经迁移回南宁了,小孩也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且原告没有收入,而被告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故小孩应该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000元;3、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与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两处房产均属于个人财产,被告的确是持有股票,但是几乎全部亏损了。位于上海市水产路x弄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擅自处理了。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共40000元:向被告的姐姐梁翔玲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上海的房子以及生活开支,向被告的表姐董永钰借款10000元用于还房子贷款以及生活开支,应该由双方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乙,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双方在上海生活、读书,2010年7月份随原告回南宁生活并就读于南宁市红星小学。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就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各自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查明如下:原告目前无业,自述没有收入,被告自述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1500元至2000元。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林某甲、林某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了原、被告双方原来共有位于上海市水产路x弄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11月11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手续。2009年2月20日,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以及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王某乙现在户口已经转回南宁,并且也已经在南宁生活、读书,对其周围的环境已经熟悉,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维持现状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携带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携带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双方的经济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并凭实际票据负担孩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以及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屋两套房屋,因该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暂对该两套房产的使用权予以处理,确认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由被告居住使用,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关于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另行起诉处理。位于上海市水产路x弄x号房屋已经转让案外人,所有权已经转移,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转让房产所得的房款,因距离现在已经3年,结合该房产的还贷状况、后来购买南宁的两处房产以及其他生活开支的情况,且双方没有证据证实该房款现在剩余数额,被告要求分割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持有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但是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一辆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无法确认其权属以及价值,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处理。关于共同债务负担问题,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梁翔玲、董永钰借款,其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方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梁某携带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500元,并负担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南宁市柳沙路x号民发大观天下x栋x单元x号房由被告居住使用,位于南宁市七星路一巷x号万昌·上海滩花园x号楼x座单元x号房由原告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梁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杰丽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