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梓林与余亚兴、陈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林,余亚兴,陈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陈梓林。委托代理人何玉桂。被告余亚兴。被告陈冰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陈梓林诉被告余亚兴、陈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桂、被告余亚兴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梓林诉称,被告余亚兴今年4月份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钢材12批,其中11批经原告催促先后还清,但被告余亚兴对今年4月28日欠原告的28549元以忘记为由,拒不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与该批货款相关的资料拿到余亚兴的钢材店与他计算,说明情况,但被告余亚兴总是忘记了,时间太久了为由,不愿还款,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冰勇与余亚兴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亚兴付清货款28549元;2、陈冰勇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辨称,原、被告一直都有生意来往,彼此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是:有时现金交易,有时记帐,如果是记帐,一般3至5天彼此对一次数。货款通过多种方式交给原告,有时通过转帐的形式汇入原告的帐户,经常是汇给原告比被告购买钢材款金额大得多,余额在下一次结算时任由原告冲减;有时候被告到原告的经销部购买钢材,直接把现金支付给原告,有时原告送货时由司机收货款转交给原告,因此到2012年7月8日止,原、被告双方结了多次帐,每次都对清,不可能漏掉4月28日的一车钢材未结帐。对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7月8日的货款小计,该小计属于原告内部的单方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的交易情况(被告于4月27日购买钢材的磅码单就没有记录在货款小计内),该小计4月30日上面不完整,人为地撕掉了顶头的一小部分,造成账本残缺,而且小计4月30日右边的文字记录“上余77717元,尚欠66327元的墨迹明显���后来更改写上去的。因此,没有记录的4月28日磅码单并不能说明被告一定未结清货款,有可能原告没有记帐,或者记在4月30日的顶上方人为地撕掉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都有钢材购销生意来往,2012年2月2日前双方的货款已结清,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被告50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总货款为1956264元,被告通过支付现金或汇款汇入原告银行帐户共付款1927711元。原告在货款小计上记帐46笔欠货款1822258元,被告25次付款共1822254,差4元,原告认为已付清。另外,其中2012年3月4日被告拉钢材货款42990元、4月27日20990元、5月4日41477元在交货时即时付清,4月28日拉钢材欠货款28549元,原告没有在货款小计上记帐,即未统计入货款小计内,被告尚欠28549元未付,原告遂要求被告付清,被���余亚兴认为已全部付清货款而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销售磅码单、货款小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4月28日的货款28549元被告余亚兴是否已经付清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4月28日的货款28549元被告余亚兴是否已经付清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一直都有钢材购销生意来往,因2012年2月2日前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只要查清从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材货款总额及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即可查明2012年4月28日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在一笔记本,原告在该笔记本其中的三页上记录了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期间被告余亚兴向原告46次购买钢材欠款及被告支付货款经过(即货款小计),但��有被告余亚兴的签名确认。经统计被告余亚兴46次购买钢材款总额为1822258元,25次支付货款总额1822254元,虽然相差4元,原告认为在货款小计上记录的46次购买钢材的欠款已付清。本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被告余亚兴(在开庭笔录第4页)对货款小计的意见,“问:你对原告提供的货款小计中,原告记载被告还款的经过有否出入?答:无有出入。问:2012年2月3日之前的欠数有否结清?答:已结清了。问:货款小计记载所拉钢材是否相符?答:不符,就是缺失4月27日、28日的钢材数。问:是何时收到原告的货款小计?答:是原告给我的,时间不记得了。”,在庭审中被告余亚兴认可了原告在货款小计上单方记录46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共1822258元及每一次购买钢材的欠款及25次支付了货款共1822254元。因此,本院确认货款小计的证明力。其中2012年3月4日被告拉钢材货款42990元���4月27日20990元、5月4日41477元在交货时即时付清,4月28日拉钢材欠货款28549元,原告没有在货款小计上记帐,双方也没有争议。被告余亚兴认为货款小计上未记载4月27日、28日的钢材数,因4月27日的钢材款20990元已即时付清,双方没有争议,2012年4月28日的欠款28549元,被告认为欠款是事实,但已付清,但该欠款未统计入货款小计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4月28日的钢材欠款28549元已付清,因此被告尚欠28549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余亚兴付清货款285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冰勇共同付清货款28549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冰勇是被告余亚兴的合法配偶,被告陈冰勇又不是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亚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梓林付清货款28549元。二、驳回原告陈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由被告余亚兴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