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彭劲松;许兴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法定代表人:余彦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程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彭劲松,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黄石市,原审被告:许兴门,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再审申请人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被告彭劲松、原审被告许兴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调解书程序不合法。1.彭劲松不具备担任楚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条件。2.彭劲松持有的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彭劲松无权代理楚源公司签署调解协议。3.彭劲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劲松代表楚源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明显是损害了楚源公司的合法利益的。二、原审调解协议事实不清,且调解内容不是楚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楚源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的《滨都丽园二期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彭劲松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大成公司提起诉讼时,该工程已经完工90%以上,大成公司已经按进度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470余万元,余下工程量不足20万元。从两次的调解协议中,可以清楚看出,调解前原审并没有查明该事实,而是直接调解。由于原审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加之楚源公司没有到场参加调解,所以,这不是楚源公司的真实意思。三、原审调解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中,楚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95%以上的工程量,而且已完工程质量也被大成公司认同,大成公司也已经按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实际完工工程量为双方结算的基础。如果按照案涉调解结果,楚源公司投资施工400万余元的价值全部没有了,相反,大成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而得到该工程的全部价值。这样的调解结果显然是毫无公平可言的。综上所述,原审解解书程序不合法,实体处理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此,楚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解调书。大成公司口头答辩称:1.楚源公司退还大成公司全部工程款4,786,000.00元的数据是彭劲松出具的。2.是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彦桥到法院亲自加盖的,是公平自愿的。3.因楚源公司未履行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大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于是在2019年1月28日,在鄂城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且双方均签字盖章。故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公平的原则上进行的,且内容合法,请求再审法院依法审查。原审被告彭劲松、许兴门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民事调解书再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本案中,楚源公司虽然委托彭劲松作为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但是楚源公司在鄂城区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楚源公司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楚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宋光亮审判员 黄剑萍二0一九年十一月…日法官助理陈迪书记员徐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