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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方四于,邱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地址:徐闻县徐城红旗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容明洲,系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金良,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地址:徐闻县城东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吴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公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方四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雷州市,务农。第三人:邱高,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以下简称五0四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徐闻公司)及第三人方四于、邱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金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元辉及第三人方四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0四车队诉称,第三人方四于是原告聘请的客车司机。2010年5月27日中午,方四于驾驶粤G×××××大型卧铺客车沿207国道由徐闻县城往海安方向行驶至3670KM+300M路段时,与邱高驾驶的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邱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徐闻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四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高受伤后入住徐闻县人民医院治疗145天,总交通事故费用为:住院治疗费39554.7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护理、伙食费18800元、伤残费25596元、摩托车修复费2940元,共计94890元。由于邱高的各项费用清楚、明确,为了尽快结案,经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方四于与邱高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由方四于全部承担治疗费外,还赔偿邱高40106.30元,共款79661.04元。另外,方四于另付1000元给邱高作为伤残评费用(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交付)。原告车队的粤G×××××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是投保被告财保徐闻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在承担赔偿后可向被告要求索赔,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却无理拒绝原告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661.0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情况;3、第三人邱高的治疗单据及车辆修复费用,证明邱高受伤和治疗费以及车辆修复费等费用;4、《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证明第三人第三人邱高为九级伤残;5、粤G×××××客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邱高已领到原告赔偿款。被告财保徐闻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第三人方四于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我们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属于第三人,所以该调解协议对于我们没有约束力。至于如何赔偿,应该按照原告方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被告财保徐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方四于不作书面述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邱高不作书面述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四于是原告五0四车队聘请的司机。2009年12月15日,原告五0四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G×××××号客车向被告财保徐闻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还于同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19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19时止。2010年5月27日中午,方四于驾驶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沿207线国道由徐闻县城往海安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到207线3670KM+300M(二运公司门口)路段,从超车道往行车道变更右转弯往二运公司,右转弯至行车道边缘时,与第三人邱高驾驶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客车同方向直行)发生相撞,造成邱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四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高受伤后,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5月27日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共计145天),经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邱高用去医疗费39554.74元,出院时,治疗单位徐闻县人民医院医嘱:1、门诊随诊;2、5月前复查取内固定;3、不适时来治。其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且经诊断其尚需下次手术取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2010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高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构成九级残废;2、左下肢构成九级残废。邱高驾驶的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财保徐闻公司核定,同意该车修复费为2941元。2011年1月21日,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邱高与方四于达成了协议,内容为:1、邱高受伤住院医疗费39554.74元,后期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2、邱高受伤住院145天,误工、护理、伙食费(33+33+50)元×145天=16820元,前二月护理费33元×60天=1980元;3、邱高伤残九级,伤残补偿费6399元×20年×20%=25596元;4、摩托车修理费2940元。5、以上四项共计款94890.74元,除去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费25596元、摩托车修理费2940元外,余额57294.74元,由方四于承担70%,即40106.30元,由邱高承担30%,即17188.4元。6、由方四于一次性赔偿1000元给邱高作为伤残评残费用。7、此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生效,了结此案,以后互不相关。签订协议后,原告除了给邱高支付了医疗费39554.74元外,另外在交警部门给邱高支付了赔偿款45356元,共计给邱高赔偿了84910.7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661.0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对方四于与邱高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是比较客观合理的,只是该协议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同意按此协议支付赔偿款。另查:原告给邱高赔偿了伤残鉴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单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五0四车队与被告财保徐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保险费后,其所有的粤G×××××号客车作为投保车辆就享有了保险的权利。粤G×××××号客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单,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第三人邱高与方四于就赔偿事宜于2011年1月21日达成协议。按照该协议,邱高医疗费为39554.74元,后期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邱高受伤住院145天,误工、护理、伙食费(33+33+50)元×145天=16820元,前二月护理费1980元,邱高伤残补偿费25596元,摩托车修理费2941元(原告主张2940元,以此为准),以上共计94890.7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除去邱高承担的17188.40元,原告按协议应给邱高支付赔偿款77702.34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除了给邱高支付了医疗费39554.74元外,在交警部门给邱高支付了赔偿款45356元,共计给邱高支付了赔偿款84910.74元。原告按协议付给邱高的赔偿款77702.34元,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财保徐闻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支付赔偿款77702.34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邱高的各项损失共计77702.34元。原告已给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期间的各项损失77702.34元。原告另外支付给邱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单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邱高在交警部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同意按此协议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保险赔偿金77702.3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湛江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四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公司负担1750(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堪明审 判 员  邹秀宏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