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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与何元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何元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镇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彩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元治,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元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武刚、被告何元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与慈溪市弘欣毛皮有限公司(下称弘欣公司)存在腈纶纱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4月25日,原告根据弘欣公司指令向被告交付130D无光单纱3吨,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单价为23800元,价款计71400元。后因原告与弘欣公司发生货款纠纷,遂于2009年7月29日对弘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给付货款321728.36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签收的3吨货物计71400元,因慈溪市人民法院以(2009)甬慈商初字第3018号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货款请求,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30D无光单纱3吨(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元治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无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送货到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单位是弘欣公司,与被告无涉。2、2009年11月6日编号为00738送货单复印件上的说明,内容系原告自己所写,原告希望以此证明自己与弘欣公司有业务往来且被告代为弘欣公司加工毛绒后将货已经交付给弘欣公司的事实,被告仅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该说明已用于(2009)甬慈商初字第3018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原件附于(2009)甬慈商初字第3018号案卷],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代为案外人慈溪市弘欣毛皮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提供的71400元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三吨货物。3.(2009)甬慈商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弘欣公司否认曾委托被告接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714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份送货单中的货物是弘欣公司转交给被告的,而不是由原告方直接送给被告的。对证据2上的说明系原告所写,被告签名用于(2009)甬慈商初字3018号案件,证明该货物已由弘欣公司接收的事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称受到弘欣公司指令为被告送去3吨货物,被告承认收到过3吨货物但认为该货物是弘欣公司转交的,并非原告直接交予被告。被告在送货单复印件上所作的说明仅证明原告代为弘欣公司收取货物的事实,与原告待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本院对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11份)中能与证据2(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应予确认证明力”。结合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30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弘欣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只对编号为09793和11281这两张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货物,对本案编号为00738的送货单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述并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弘欣公司发生腈纶纱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系代收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代收行为系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30D无光单纱3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鑫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