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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代方婵、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方婵,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确 认 决 定 书(2011)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490号申请人代方婵,女,1973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碧华二路1号A幢一楼2区。经营者宋海霞。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代方婵、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代方婵、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于2011年9月5日经三乡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代方婵于2011年9月5日向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申请辞职,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于2011年9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代方婵在职期间工资差额947元。三、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按以上条款办理后,与代方婵解除劳动关系关系,代方婵不能就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再向中山市三乡镇众利鞋材加工厂追讨,并放弃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权利。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