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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仪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漆红与吴华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仪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漆红,女,生于1985年2月14日,汉族,住营山县朗池镇模范街**号*幢*单元*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5********。委托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生于1965年1月10日,汉族,住营山县朗池镇模范街**号*幢*单元*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5********,系漆红之母。被告:吴华平,男,生于1981年3月12日,汉族,住仪陇县柳垭镇四方包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1********。委托代理人:李明德、刘春梅,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祥瑞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东路***号紫罗兰大厦*楼。负责人:黄裕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公司职员。被告:易林,男,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住仪陇县永乐镇中华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9********。委托代理人:吴应崇,男,生于1947年12月27日,汉族,住仪陇县永乐镇新圣街**号附*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7********。委托代理人:潘尔琳,男,生于1965年4月12日,汉族,住仪陇县马鞍镇玉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5********。被告:唐杨梅,女,生于1990年12月15日,汉族,住仪陇县马鞍镇兴安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90********。被告:胡桂芳,女,汉族,1952年12月11日,高中文化,住仪陇县马鞍镇兴安路*号附***号,身份证号:5129271952********。被告:廖充志,男,汉族,生于1948年7月24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3301948********。被告:廖静雅,女,汉族,生于2006年10月31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113242006********。法定代理人:唐杨梅,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5日,系廖静雅之母,身份证号:5113041990********,系廖静雅之母。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相宇,男,生于1989年2月3日,汉族,住仪陇县马鞍镇玉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9********。原告漆红诉被告吴华平、南充市嘉陵区祥瑞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祥瑞运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易林、唐杨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除祥瑞运业公司从未到庭、安邦保险公司未出席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易林、唐杨梅、潘相宇未出席第三次庭审外,其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出席了三次庭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潘相宇、廖充志、胡桂芳、廖静雅为本案共同被告,获本院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在本院起诉的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红诉称:2010年8月20日零时许,我搭乘由被告唐杨梅丈夫廖明涛驾驶的川R29B**号摩托车行至马鞍车站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吴华平驾驶的川R990**号货车相撞,致我全身多处严重损伤,廖明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明涛和吴华平承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吴华平驾驶的货车系祥瑞公司所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廖明涛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易林所有,易林又将该车借给潘相宇使用,潘相宇又让无驾驶证的廖明涛驾驶该车。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4959.55元,其中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吴华平辩称:营养费主张无依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易林将车出借,应承担的责任不低于廖明涛;2、原告明知廖明涛无证驾驶而搭乘,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易林辩称:我是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潘相宇的,而死者廖明涛是趁潘相宇熟睡之际将其车盗窃的,根据法律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唐杨梅、胡桂芳、廖充志、廖静雅辩称:1、原告明知廖明涛无证驾驶而搭乘,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廖明涛去世时未留下遗产,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相宇辩称:死者廖明涛先是找我借车,我拒绝了,后来他趁我喝醉熟睡之际将车偷开走,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祥瑞运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漆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2、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明;4、医疗费证明;5、医院的欠费证明;6、鉴定书一份;交通费发票。被告吴华平质证认为:1、因无正式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故对医院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2、对鉴定意见不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廖明涛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华平应承担次要责任;2、因无正式发票、完整的病历和用药清单,故不能认定医药费证明;3、因该鉴定其中一个伤残等级为面部伤,故鉴定应该在后续治疗终结(整容后)进行;4、营养费无医嘱和鉴定结论,不应认可;5、误工和护理期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且应认定为一人护理为宜;6、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吴华平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廖明涛、吴华平酒精测试发票(300元);3、张丽华出具的收条四张,共计5400元;4、川R990**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5、宏济医院押金条1500元。原告漆红质证认为:对张丽华出具的收条有异议,与实际金额不符。原告和其他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和其他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林出示的证据有:1、易林的驾驶证、行驶证;2、彭浩、潘相宇的证言各一份。原告漆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华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廖明涛是偷开的摩托车。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唐杨梅、胡桂芳、廖充志、廖静雅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潘相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杨梅、胡桂芳、廖充志、廖静雅和潘相宇均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0时许,原告搭乘由廖明涛驾驶的川R29B**号摩托车行至马鞍车站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吴华平驾驶的川R990**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廖明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0)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明涛和吴华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仪陇县宏济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45699.35元。同时查明:1、吴华平驾驶的货车挂靠在祥瑞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川R29B**号摩托车系被告易林所有,易林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证的潘相宇使用,后无驾驶证的廖明涛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续治费认定为12000元、误工期限认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认定为126天;4、吴华平垫支原告医药费4400元;5、唐杨梅与廖明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6年10月31日生育非婚生女廖静雅;6、廖明涛的父亲廖充志、母亲胡桂芳和女儿廖静雅在本院提出赔偿诉讼,经审理,应获赔共计456007.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公交认字(2010)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张丽华书写的收据三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吴华平驾驶的川R990**号货车和廖明涛驾驶的川R29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明涛死亡、摩托车上乘客漆红受伤,应由川R990**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治费、整容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两车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漆红无责任,故应当由两车的责任人对漆红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川R990**号货车挂靠在祥瑞运业公司,应由车主吴华平和祥瑞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货车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保险理赔。因该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廖明涛,故应按照两者应获的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款。有驾照的潘相宇借用易林的车后,让无驾照的廖明涛使用;在此借用过程中,潘相宇具有一定过错、易林无过错,因此应由廖明涛承担摩托车方责任的80%,潘相宇承担20%,易林不承担责任;其中应当由廖明涛承担的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廖充志、胡桂芳和廖静雅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唐杨梅与死者廖明涛未办理结婚证,不是廖明涛的法定继承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于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住宿费发票,故本院难以支持该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和唐杨梅称原告明知廖明涛系无证驾驶而搭乘,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均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系明知,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故本院不能支持该辩称。被告潘相宇称廖明涛是在其熟睡之际偷开其车,从而主张自己无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说法,且醉酒并不能减轻其对保管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实难支持该辩称。各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为准。综上,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127797.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106.40元(15461元/年×20年×12%)、医疗费45699.35元、续治费12000元(已鉴定)、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16541.7元(78.77元∕天×210天)、护理费6300元(50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90元。除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续治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损失均属于可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获赔的项目,该部分损失共计65948.10元。该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廖明涛的赔偿权利人应获赔偿456007.55元,均属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交强险的限额应按事故次数计算,一次一赔。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死者廖明涛的权利人96093.55元(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漆红13906.45元(先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获医疗费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共计102041(127797.45-13906.45-10000-1850),由两车的责任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属于川R990**号货车的赔偿责任51020.50元(102041÷2)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廖明涛的赔偿权利人剩余未获赔偿的可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先行理赔的数额为179957元,两者相加未超过川R990**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还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获赔51020.50元。超出交强险另50%的责任即51020.50元,由潘相宇赔偿其中的20%即10204.10元,剩余的80%责任即40816.40元由廖充志、胡桂芳和廖静雅在继承廖明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漆红应获得的赔偿共计127797.4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74926.95元(13906.45+10000+51020.50),执行中抵扣吴华平垫付的44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分别向原告支付70526.95元,向吴华平支付4400元;由潘相宇赔偿10204.10元;由廖充志、胡桂芳和廖静雅在继承廖明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816.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850元,由吴华平和祥瑞运业公司连带负担1950元,由廖充志、胡桂芳和廖静雅在继承廖明涛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520元,由潘相宇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林明帜人民陪审员  张术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