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刘某、刘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刘某,刘建强,袁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刘建强,农民。系被告人刘某之父。被告袁丽,农民。系被告人刘某之母。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刘某、刘建强、袁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刘建强、被告袁丽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6时被告无故找茬,踢坏原告家厕所门,原告找来人说理,被告刘建强不但不听还把原告家厕所砖推到。被告刘某看大人如此,身为学生的刘某对70多岁并身有残疾的原告张秀珍拳打脚踢,致原告倒地当场昏迷不醒人事。后民警到达现场,由郭福强租车将昏迷中的原告送到南皮县中医院救治,通过抢救,原告捡回一条命,于2011年2月23日未痊愈出院。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对被告无故伤人的行为作出南公(鲍)决字(2011)第0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赔偿事宜派出所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侵犯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住院的事实,其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刘建强未答辩。被告袁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6时,原告张秀珍与被告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将原告张秀珍摔倒,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因被告刘某不满14周岁不予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中医院住院12天。原告主张在中医院花费医药费2280.37元,提供南皮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南皮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在鲍官屯村卫生所花费医费560元,提供村卫生所医药费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误工费37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在沧州市按摩医院上班,按照2011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各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出具的南公(鲍)决字(2011)第000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被告刘某与原告张秀珍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刘某将原告张秀珍摔倒,致原告张秀珍住院造成损失,对纠纷的产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应有监护人刘建强、袁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医院医药费2280.37元,有南皮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南皮县中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南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鲍官屯村卫生所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1元×12天=37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护理费按照2011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1.1元×12天=373.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理据不足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强、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61.4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建强、袁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宫博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鸿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