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俊新与李本青、六安市金安区鸿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新,李本青,六安市金安区鸿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朱俊新,,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青,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鸿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鸿盛汽运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新诉被告李本青、鸿盛汽运队、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青、鸿盛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新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本青驾驶皖XXXXX**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500M,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朱俊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朱俊新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本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71496.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公安局文件、六安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及望城岗村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本青、鸿盛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认可承保的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没购买不计免赔,超出部分应加扣20%,出院后的护理不应计算,如需护理应按46.88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其系建筑工人的证据不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2时0分,被告李本青驾驶皖XXXXX**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0KM+500M,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朱俊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朱俊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俊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俊新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折,出院医嘱:1.左小腿石膏外固定4-6周2.卧床休息六个月,避免患肢过度活动3.定期来院复查,一月门诊复查4.我科随访。2011年3月29日朱俊新出院,住院19天及后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6093.73元(此款由被告李本青垫付)。2011年7月18日,朱俊新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朱俊新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俊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朱俊新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本青驾驶的皖X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鸿盛汽运队,该车辆以鸿盛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六安市公安局公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实施细则》中规定:望城岗户口为市区户口。2008年5月30日、12月31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居住的望城岗村朱大庄组分别签订了《南屏路征地补偿协议书》、《市政府储备征地补偿协议书》。2011年6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望城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朱俊新因合武、宁西铁路建设以及110指挥中心以东的收储地块,将朱俊新所在组土地征收,属于失地农民。2011年6月27日,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朱俊新自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薪1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工资已被扣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本青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朱俊新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鸿盛汽运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本青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朱俊新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6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按每天94.08元计算误工费,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误工期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和卧床休息六个月期间的天数大于原告主张的天数,以原告要求的天数为准;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六个月确实需要护理,本院支持给付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朱俊新的损失为:医药费60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合计6853.7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042.24元(128×94.08元/天)、护理费15024.5元(19天+6个月×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3842.7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李本青、鸿盛汽运队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新医疗费等6853.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新伤残赔偿金等63842.74元,合计70696.47元。(此款包含被告李本青垫付的医疗费6093.73元)。被告李本青、六安市金安区鸿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本青、六安市金安区鸿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朱俊新伤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朱俊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90元,由被告李本青、六安市金安区鸿盛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