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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大鹿庄乡,捕前无固定住所,无业。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真名不详,具体情况不详)经共同预谋,至石家庄市北新街河北银行门口北侧,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权某和赵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用力猛拽被害人权某挎包,将权某拽倒,用拳头击打权某头部,并抢走其米黄色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包内有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河北银行卡等物品)、现金76元、两个卡包、一张步步登高贵足会馆股东消费卡(办理时系交5000元现金给50000分消费余额,可挂失、补办,无密码,不限制消费,至2010年10月20日23:52分该卡内余额为43014.1分)、一张北人集团亲情积分卡(无记名、无密码、不补办,不挂失,案发后查询卡内余额为200元人民币)等物品。陈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后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头部、肩背处,并拽其双肩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包内有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40元,一张北人集团亲情积分卡,储蓄卡、信用卡等物品)、一个纽曼MP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品,因赵某某极力反抗未能得逞。二人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抢得被害人权某的米黄色挎包一个及包内现金76元等物品被追回,包内钱包一个、卡包两个,及钱包、卡包内现金、卡等,经多方查找,未能查获。 又查,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权某所受伤情构成轻微伤。 再查,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家人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陪同下向被害人权某、赵某某致歉,并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元整,后,赵某某鉴于自身伤害并非李某直接造成,且无经济损失,同时考虑权某损失较多,其伤情为李某直接造成,遂将自己收到补偿金1000元转交权某,被害人权某共计收到赔偿金2000元,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人权某、赵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0】28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权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所抢赃物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作案过程录像资料,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1】第06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权某财物的事实经过、行为手段、抢得财物及价值。 2、被害人权某、赵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情况证明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权某、赵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权某被抢物品部分被追回情况、钱包及卡包未能找回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被害人权某出具书面证明及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权某进行电话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母亲冯玉华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人向被害人进行一定经济补偿情况以及被害人权某对李某表示谅解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原籍定州市公安局大鹿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原籍公安机关未发现其在该辖区有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其在被抓获过程中受伤情况及公安卷宗中所附对李某进行诊治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起诉事实及罪名无直接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共同预谋,对二名被害人实施抢劫过程中,虽各自针对一名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但其二人抢劫行为相辅相成,相互密切关联,且均对本案两名被害人被抢财物损失及人身伤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共同犯罪产生犯罪后果,均依法承担罪责。本案中被害人权某物品被抢,并因被告人暴力行为被致轻微伤后果。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向二名被害人予以一定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权某谅解。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格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