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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084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兴淮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树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诉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下称五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7月29日,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梁孔建,被告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陆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被告五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的国家淮安现代化农业示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该案经淮安市正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我方所做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价款为856277.82元,而被告仅付工程款262938.93元,尚欠593338.89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淮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6)淮仲重裁字第285号裁决书。因仲裁程序上存在问题,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书。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3338.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五丰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约。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02年12月5日前完工,并一次性验收合格,而原告违约将工程发包给项目负责人施会义个人施工,直到2003年11月5日,仍有部分事项未完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施会义原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接受转包成为实际施工人。施会义在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称:该工程验收资料确是造假,原造价报告依假资料作出,不能作为结帐依据。因原告提供的验收资料均系伪造,所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是错误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是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因原告拒不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致被告根本无法组织验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诉称:因原告方逾期交付工程,应当赔偿被告违约金256365.46元。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导致工程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均未达标,直到2003年11月5日,仍有工程未做完。按照约定,原告应当在2002年12月5日交付工程,实际延期325天(时间自2002年12月4日至2003年11月5日止),根据延期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56365.46元(262938.93元*325天*3‰)。原告建工集团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03年10月份,致目前才提出逾期交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另双方在2004年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时,双方对工程总造价85万余元,是一致签字认可的,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出所谓的逾期交付问题,故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原告建工集团(乙方)与被告五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第1条约定:1-1、工程名称国家淮安现代化农业示范园“品牌蔬菜经营加工展示区”(第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工程内容门面房22间约680平方米,地平4000平方米左右,汇水管道1条150米。1-2、工程时间2002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工期30天。1-3、质量等级:经监理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1-4、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6条、原告方驻工地代表或工程负责人施会义。第15条、工程质量等级:15-1工程质量等级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15-2质量评定仲裁部门名称为监理公司等部门。第22条、工程款支付:按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从工程交付使用时付工程款,至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后一年内分批付清,从工程交付日起由甲方承担工程决算价款未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27条、竣工验收:乙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报告时间为工程竣工后10天。第28条、竣工结算:由有资质的建筑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决算资料由甲乙双方确认后提交。第29条、保修内容为全部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第30条、争议解决程序协商、仲裁。第43条、如遇特殊情况,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可经乙方推荐,甲方确认,另选建筑部门进场完成续建项目。同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1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方按工期要求,保质保量一次验收合格,如推迟一天工期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罚款,提前同样予以奖励。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委派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现场监理人。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尚有部分扫尾工程未完工。2003年11月5日,被告五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下属第二项目承包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承建的甲方工程尚有局部扫尾,因当地村民阻挠无法实施,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即日起将乙方所做工程按现状交付甲方,局部扫尾工程经双方认可后,由甲方自主安排。2、乙方将齐全的验收资料交付甲方后,双方2002年11月4日所签合同和2002年11月5日补充条款中付款条款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建工程按现状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接收。2004年6月26日,淮安市正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被告五丰公司的委托,对原告建工集团所承建工程进行审核,并根据被告五丰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工程量现场实测记录,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出具了(2004)第028号审核报告。审核范围为竣工结算审核。审核依据:现行定额及相关政策性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现场实测记录、《淮安工程造价管理》、甲方签证。该工程经征求被告单位及承建方意见后,在意见统一的基础上,确立审定结果为856277.82元。该审定结论由甲方代表陆树森和工地负责人张会新签字认可,并标明:经和审计部门核对工程量没有大出入,可以通过,张会新。详细的审核分项基本上都有双方代表签字认同。2004年7月16日,被告五丰公司告知原告建工集团,截止同年7月15日,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262938.93元(其中包括肖立凡65000元、砖计10920元)。2005年11月28日,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农副产品批发。2007年初,被告庆祝市场开业一周年。2006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五丰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淮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93338.89元。市仲裁委受理后,分别于2007年1月9日、1月19日、8月29日、2008年10月29日、2010年6月8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仲裁委查明:淮安市五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变更为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本案被告),2008年12月1日,淮安工商登记通知书中将原法定代表人陆树森变为张淮。并领取营业执照至今。2007年3月7日,施会义在仲裁委陈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是工地负责人、建工集团的代表。张会新是发包方(被告)的代表。2007年5月17日,仲裁委以(2006)淮仲裁第28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3338.93元及其利息损失。同年7月4日,该裁决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诉工程原告方所提供的验收资料系伪造为由撤销,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2009年11月23日,淮安市仲裁委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检测中心)对争议房屋是否存在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缺陷和能否安全使用问题进行鉴定。2010年5月18日,检测中心出具FW10-04-04号报告。报告载明:2009年12月8日、2010年5月5日,该中心两次派遣人员赴现场查勘、检测,听取有关情况介绍,说明该房屋由被告开发,原告承建,无正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为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03年投入使用,土地属租赁、无法取得产权证,2004年初,双方为欠工程尾款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东、西门面房的检测资料,以便办理产权登记,待原告提供检测资料后,被告即支付工程余款。为此原告曾采取“移花接木”方式提供了所谓的东、西门面房的检测资料,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检测资料有假,遂拒付工程余款。鉴定结论:争议房屋安全性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不影响整体使用功能;可靠性符合要求。同时指出东、西门面房因部分经营户后期开设门洞尺寸过大,且未进行加强处理,削弱了建筑物原有的抗震性能,给正常使用留下隐患,建议采取妥善措施补强处理。2010年10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验收资料虽系伪造,但经有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其安全性、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否定鉴定报告的证据,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多年来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目的是系保证工程质量所需,现鉴定报告已证明工程质量符合使用标准,被告已接收使用该房屋,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93338.89元。仲裁费1287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878元,双方各半承担。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不服于2011年2月14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1年4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淮安市仲裁委,请仲裁委接到本通知后10内对该案重新仲裁。2011年5月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为: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而本案仲裁庭未按该条款的规定将仲裁规则送达五丰公司,也未明确告知被告提出反请求的期限要求,却作出五丰公司未提出仲裁反请求,并不予理涉的裁决,违反法定的仲裁程序,故撤销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6)第285号裁决书。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以成本诉。另查:被告五丰公司所有的该工程,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条款1份,淮安市正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1份,2002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函,2004年7月16日被告五丰公司向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对账单,(2006)淮仲重裁字第28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工集团承建的被告五丰公司“品牌蔬菜经营加工展示区”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施工合同虽然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本案中,被告五丰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建工集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该审核报告第一手资料由被告签字认可,工程量现场实际测量记录得到双方认同,明确相关工程由原告承建,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56277.82元,该数额系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在意见统一的基础上所作出。被告方同时认可该数额和审计部门核对的工程量没有大出入,可以通过,故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56277.82元。被告以此数额为基础,告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938.93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3338.89元。因被告已经在2005年11月28日将房屋出租他人经营使用,应当视为房屋符合使用条件,原告主张从2006年11月2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违约将工程发包给项目负责人施会义个人施工,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问题。本院认为:施会义系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以原告名义带人施工,相关责任、权利、义务仍由原告承担,施会义本人在仲裁庭审理时已经向仲裁委陈述其为建工集团的代表。被告向原告财务部门发出的对账单,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抗辩的违法发包问题。至于被告提到的竣工验收资料问题,竣工验收资料并非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后一年内分批付清,竣工验收资料只是为了证明该工程合格,该工程的安全性、可靠性已经有关鉴定部门认定,其安全性、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被告虽否认该安全性报告,但无相反证据映证,且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对被告提出的以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为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56365.46元,时间从2002年12月4日至2003年11月5日止,延期325天,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被告的主张分析:被告认可原告在2003年11月6日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对于延期问题,双方在2003年11月5日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形成新的共识,即因当地村民阻挠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同意原告按现状交付已做的工程。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3338.89元,并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被告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3元,仲裁费1287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611元,由原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9元,被告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7672元。反诉费用6075元,由被告淮安市五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张 天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芮行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