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与吴子华、六安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吴子华,六安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周开德。系死者周扬之父。原告:郭光芝。系死者周扬之母。原告:贾明三。原告:周亮。系死者周扬长子。法定代理人:贾明三,系周亮之母。原告:周锐。系死者周扬次子。法定代理人:贾明三,系周锐之母。上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华。被告:六安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原告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与被告吴子华、六安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俊林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开德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吴子华、俊林车队、长江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诉称:吴子华驾驶皖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五车连环相撞,造成周扬死亡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扬等无责任。五原告与周扬系有法定继承关系的亲属。该事故货车挂户于俊林车队(主车)、长江运输公司(挂车),主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44573.5元。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除吴子华、周扬驾驶的车辆外,还有其它三张事故车辆,虽然该三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三车车主亦应依法分别承担其交强险中规定的无责赔偿损失11000元,合计33000元。由于五原告未起诉该三车车主,所以要从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周扬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吴子华、俊林车队、长江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8日22时59分,吴子华驾驶皖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15KM+600M处,与前方同向由吴业有驾驶的皖X**号农用车尾部相撞,致皖X**号车前移变向撞到前方停放的河南XXX号变型拖拉机尾部,河南XXX号变型拖拉机被撞后又前移撞到皖X**号货车尾部,致皖X**号货车前移撞到前方停止的皖X**号货车尾部,致周扬当场死亡,五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1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扬及其它三车驾驶员无责任。另查明:周扬生于1975年07月10日,生前为农村户口,家居洪集镇街道,2009年04月17日暂住南京市下关区,长期在城镇打工。父亲周开德,母亲郭光芝,妻子贾明三,夫妻生育两子,长子周亮,11周岁,次子周锐,3周岁,两子均在城镇小学、幼儿园就读。皖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吴子华,主车登记于俊林车队名下,挂车登记于长江运输公司名下。主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0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0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1年04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0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吴子华已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30000元,五原告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子华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扬死亡,吴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扬等无责任。该车的主车挂户于俊林车队,在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挂车挂户于长江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因周扬的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下剩的损失,再由周扬按责赔偿,俊林车队、长江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周扬、周亮、周锐虽为农村户口,但家居城镇街道,周扬又长期在城市打工,周亮、周锐在城镇学校读书。因此,周扬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被扶养人周亮、周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五原告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删除。本院认定,五原告因周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43元[(11513元/年×7年÷2人)+(11513元/年×15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542573.5元。本起事故中其他三车主依法应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赔偿损失计款33000元,由于五原告未起诉三车主,三车主赔偿款应从五原告的损失金额中扣除,比除后五原告的损失即5095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因周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款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因周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9403元(含被扶养人周亮、周锐生活费40295.5元、86347.5元)、丧葬费1717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计款289573.5元,减去该款的20%(绝对免赔率)即231658.8元。两险赔偿款合计34165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因周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款110000元。三、吴子华赔偿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因周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9403元(含被扶养人周亮、周锐生活费40295.5元、86347.5元)、丧葬费1717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计款289573.5元的20%(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保险事故全责的绝对免赔率)即57914.7元。六安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周开德、郭光芝、贾明三、周亮、周锐负担645元,吴子华、六安金安区俊林汽车运输车队、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爱华(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