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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细红、李雄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细红;李雄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3548号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十里畈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谈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细红,男,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李雄英,女,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细红、李雄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红、李雄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还借款847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蕲春大道常宏花园商住房,与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阳支行建立商住房按揭业务合作关系,开设商住房按揭借贷款保证金账户,以作购房借款人借款质押。被告因购买常宏花园7-1702商住房,在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提下,与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依照《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和《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如期还款时,贷款人随时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资金还款。贷款人发放贷款后,被告亦早已入住商住房。被告自2017年度计8478.99元的按揭款一直未予偿还,贷款人从原告按揭贷款保证金中扣划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细红、李雄英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偿还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细红、李雄英在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常宏花园第七幢1702号房一套,购房款为308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细红、李雄英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房款158000元,余款1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刘细红、李雄英支付158000元首付款后,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150000元支付购房款,并与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后因被告刘细红、李雄英拖欠按揭贷款本息8478.99元,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要求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从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被告刘细红、李雄英拖欠的贷款本息8478.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刘细红、李雄英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购房贷款本息,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按揭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细红、李雄英追偿。原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细红、李雄英偿还其代偿债务本息8478.9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细红、李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847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细红、李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