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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商初字第3008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韩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商初字第30086号原告韩亮,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原告韩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亮诉称,原告的鲁B×××××号东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1月26日7时5分,沿胶州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树上,造成鲁B×××××号车受损,树木折断,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报交警,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报案不清为由拒绝受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认证,鲁B×××××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认证为5256元,认定费300元,树木损失费500元。胶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于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约定进行理赔,若原告存在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及其他不由被告赔偿的情形,则被告不予赔偿。具体的免责情形见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二、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本案原告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书或者相关事故证明、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证实其损失;若原告存在无证、醉酒等责任免除情形,则不予赔偿;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相半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认定费并非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与范围,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三、本案被告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韩亮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出具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韩亮,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L061610、车架号为LNDL43NZ2A0288117,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万/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万/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鲁B×××××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发动机号为L01610、车辆识别代号为LNDL43NZ2A0288117。2011年1月26日7时5分,于文峰驾驶鲁B×××××号车辆沿胶州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处撞树上,造成车及树损。2011年1月27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文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2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经韩亮委托,作出李沧价认字2011第00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对鲁B×××××号车辆事故损失修复价值认定为5262元,认定费为300元。2011年1月27日,于文峰向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树木损失赔偿金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结论书、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使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鲁B×××××号被保险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沧业务部认定为5262元,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树木损失500元,原告已向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共计6062元(车损5262元+鉴定费300元+树木损失500元),原告主张605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亮保险金人民币6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