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榆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张豹豹、李艳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曹某1;张豹豹;芦波成;武薛军;李艳伟;肖桂华;贺锦鹏;常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4年8月29日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米脂县,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3年4月10日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榆阳区,农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世方,男,1944年9月12日生于榆阳区,高中文化,住榆林市,系榆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于榆林市榆阳区,住佳县,农民。 法定代理人崔某1,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于榆林市榆阳区,住佳县,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妻子。 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省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豹豹,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佳县,农民。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芦波成,绰号萝卜,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资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资溪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薛军,绰号牛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陕西省佳县,农民。2006年6月7日,被告人武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艳伟,又名李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司机。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桂华,又名蒋艳,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榆阳区,打工。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锦鹏,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佳县,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志勇,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佳县,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豹豹、李艳伟、肖桂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世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邸飞、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李艳伟、肖桂华、常志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艳伟在银川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让被告人张豹豹为其代卖毒品。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豹豹从被告人李艳伟处取走3.93克冰毒,将该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肖桂华。被告人肖桂华又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冯某。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豹豹又从被告人李艳伟处取来0.92克冰毒后,到榆阳区法院附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肖桂华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豹豹、李艳伟、肖桂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2010年9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及王某1、张某、白某等十余人在K某唱歌。被告人张豹豹及王某4与K某公关艾某发生争吵,并与艾某的两个朋友发生了厮打,后艾某的朋友逃进红馆旁边的一个巷子。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等人追至此巷见李某1的家中二楼上亮着灯,被告人张豹豹等人踢开大门,一起跑进了李某1家二楼孙某住房,张某、白某对孙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豹豹说打错人了,张某等人就往楼下走,下楼时张豹豹将楼梯上的木扶手掰走。张某等人走到李某1家大门外时,孙某拿着菜刀追出来。将白某右手腕砍伤,致白某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白某被送往亿安医院治疗。此时贾某、惠某、幕霄龙也赶到了现场。孙某砍完白某后又去追贺锦鹏,贺锦鹏见状要过张豹豹手中木扶手,朝孙某脸部打了一棍,致孙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孙某受伤倒地后李某1及李某1家租住户小黄(情况不明)从院内冲出,小黄捡起地上的菜刀和李某1一起追打张某、贺锦鹏等人,张某、贺锦鹏等人见势不妙四散逃走,后李某1和小黄在巷口追住惠某,小黄用菜刀威胁惠某并将其带回李某1家门外,贾某跟了过去。此时被告人贺锦鹏跑回K某取了扳手和锤子,并将扳手递给被告人芦波成,二人一起赶去李某1家门外,小黄见状持菜刀砍伤惠某和贾某的头部,被告人贺锦鹏、芦波成分别持锤子、扳手在李某1的身上、头上乱打,致李某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小黄见李某1倒地,便用菜刀砍贺锦鹏,致使贺锦鹏左眼眶上壁凹陷性骨折。 2010年11月29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皮外伤疤痕符合轻伤,左顶骨骨折符合轻伤达到十级伤残。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达到十级伤残,上颌骨及颧骨骨折符合轻伤达到九级伤残。贺锦鹏左眼部的损伤致眼眶骨折符合轻伤。 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史某3(在逃)的哥哥史某1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纠纷,史某3便叫来被告人张豹豹、贺锦鹏、芦波成、常志勇、武薛军等十余人,来到该麻将馆,并对被害人曹某1拳打脚踢,致曹某1受伤。后被害人曹某1被榆林一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昏迷二十多天后苏醒。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颅脑损伤属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六级。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被告人贺锦鹏、张豹豹、芦波成无故闯入家中打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24040.50元。请求被告人贺锦鹏、张豹豹、芦波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90758.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被告人贺锦鹏、张豹豹、芦波成无故闯入家中打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5天,花费医药费40447.60元。请求被告人贺锦鹏、张豹豹、芦波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164978.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诉称,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原告人曹某1在榆阳区南效德静路附近一麻将馆与史某1发生纠纷,史某1的弟弟史某3便纠集了被告人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等十余人到该麻将馆,史某3用砖头在原告人曹某1头部猛砸了一下,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对原告人曹某1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人曹某1严重受伤,后被送到榆林一院救治60天,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曹某1颅脑损伤属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六级。现请求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武薛军、贺锦鹏、常志勇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970406元。 被告人张豹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李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桂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贺锦鹏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芦波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武薛军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被告人常志勇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李艳伟在银川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十五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让被告人张豹豹为其代卖毒品。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豹豹在榆阳区宝龙大酒店从被告人李艳伟处取走3.93克冰毒后,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分四次将该毒品在榆阳区法院门口贩卖给被告人肖桂华。被告人肖桂华又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在榆阳区法院门口贩卖给冯某。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豹豹在榆阳区四海大酒店从被告人李艳伟处取来0.92克冰毒,到榆阳区法院附近准备贩卖给被告人肖桂华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艳伟在银川购买的下剩毒品被其吸食。综上,被告人张豹豹为被告人李艳伟贩卖毒品4.85克,被告人肖桂华向冯某贩卖毒品3.9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艳伟、张豹豹、肖桂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肖桂华手上购买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肖桂华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的重量为0.92克、在冯某的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的重量为0.93克;4、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肖桂华及冯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为甲基苯丙胺;5、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艳伟、张豹豹、肖桂华及冯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0年9月8日晚20时许,慕某1因过生日在榆阳区航宇路K某请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及王某1、张某、白某等十余人唱歌。期间被告人张豹豹及王某4与K某公关艾某发生争吵,并与艾某的两个朋友发生了厮打,后艾某的朋友逃进红馆旁边的一个巷子。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张某、白某等人进去追赶未果。此时巷内李某1的家中二楼上亮着灯,被告人张豹豹等人便以为艾某的朋友逃到了此处,几人便踢开大门,一起跑进了李某1家二楼孙某住房,张某、白某对孙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张豹豹说打错人了,张某等人就往楼下走,下楼时张豹豹将楼梯上的木扶手掰走。张某等人走到李某1家大门外时,孙某拿着菜刀追出来。将白某右手腕砍伤,致白某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白某被贺付刚送往亿安医院治疗。此时贾某、惠某、幕霄龙也赶到了现场。孙某砍完白某后又去追贺锦鹏、贺锦鹏风状要过张豹豹手中木扶手,朝孙某脸部打了一棍,致孙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孙某受伤倒地后李某1及李某1家租住户小黄(情况不明)从院内冲出,小黄捡起地上的菜刀和李某1一起追打张某、贺锦鹏等人,张某、贺锦鹏等人见势不妙四散逃走,后李某1和小黄在巷口追住惠某,小黄用菜刀威胁惠某并将其带回李某1家门外,贾某跟了过去。此时被告人贺锦鹏跑回红官KTV取了扳手和锤子,并将扳手递给被告人芦波成,二人一起赶去李某1家门外,小黄见状持菜刀砍伤惠某和贾某的头部,被告人贺锦鹏、芦波成分别持锤子、扳手在李某1的身上、头上乱打,致李某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小黄见李某1倒地,便用菜刀砍贺锦鹏,致使贺锦鹏左眼眶上壁凹陷性骨折。 2010年11月29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皮外伤疤痕符合轻伤,左顶骨骨折符合轻伤达到十级伤残。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达到十级伤残,上颌骨及颧骨骨折符合轻伤达到九级伤残。贺锦鹏左眼部的损伤致眼眶骨折符合轻伤。 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史某3(在逃)的哥哥史某1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被害人曹某1发生纠纷,史某3便叫来被告人张豹豹、贺锦鹏、芦波成、常志勇、武薛军等十余人,来到该麻将馆,史某3持砖头在被害人曹某1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对被害人曹某1拳打脚踢,致曹某1受伤。后被害人曹某1被榆林一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昏迷二十多天后苏醒。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颅脑损伤属重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六能。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的供述,证明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等人2010年9月8日晚20时许在K某旁一巷与孙某、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及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等人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曹某1发生冲突的过程;2、被告人常志勇、武薛军的供述,证明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常志勇、武薛军等人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曹某1发生冲突的过程;3、证人史某1、李某2、钟某、栗璐璐、武某、王某2、曹某2的证言,证明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常志勇、武薛军等人2010年4月7日晚23时许在榆阳区南郊德静路附近的一麻将馆与曹某1发生冲突的起因、经过及曹某1受伤的情况;4、证人张某、慕某1、贺某、白某、惠某、贾某、王某1、任某、赵某、蔡某、刘某1、刘某2、王某3、史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等人在K某内与一“公主”发生纠纷,并跑进K某旁一巷与孙某、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的过程及孙某、李某1受伤的情况;5、被害人孙某、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8日晚20时许来了一伙人无顾将孙某、李某1打伤的经过;6、证人叶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9月8日晚20时许来了一伙人无顾将孙某、李某1打伤的经过;7、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7日,榆阳公安分局刑警队与榆林第一医院神经外科联系,获知被害人曹某1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制作询问笔录,2011年1月7日,被害人曹某1精神状态异常,无法配合侦查员制作询问笔录;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豹豹对10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常志勇就是在榆阳区德静路卫校附近一麻将馆外参与殴打被害人曹某1的人,证明被告人常志勇对10名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武薛军就是在榆阳区德静路卫校附近一麻将馆外参与殴打被害人曹某1的人;9、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曹某1、李某1、孙某的伤情;10、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曹某1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重伤,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应属六级。被害人李某1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皮处伤疤痕符合轻伤,左顶骨骨折符合轻伤、十级伤残。被害人孙某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均符合轻伤,鼻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内固定符合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6月7日,被告人武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于2006年3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6月19日被释放,缓刑期满的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以上事实有本院(2006)榆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告书足以认定。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常志勇与被害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常志勇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常志勇的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常志勇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被告人贺锦鹏与被害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贺锦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李某1、孙某对被告人贺锦鹏的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贺锦鹏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由被告人贺锦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贺锦鹏的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贺锦鹏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申请、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4040.50元。另支鉴定费100元。被害人李某1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皮处伤疤痕符合轻伤,左顶骨骨折符合轻伤、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上颌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0447.60元。另支鉴定费300元。被害人孙某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均符合轻伤,鼻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内固定符合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勾回疝,左颞叶脑挫伤,脑肿胀;2、左顶部及右颞顶部头皮挫伤。住院60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20732.7元。另支鉴定费100元。被害人曹某1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重伤,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1患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应属六级。 附带民事有以下证据证明: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费票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均系农业户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父亲生于1946年11月17日,母亲生于1953年9月8日,一子生于2003年8月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父母共有二子,以上事实有李某1、孙某、曹某1等人的户口信息、证明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豹豹、李艳伟、肖桂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豹豹、武薛军、常志勇、芦波成、贺锦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伙同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豹豹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艳伟、肖桂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豹豹犯有两个不同种的罪名,依法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武薛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6月19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的2个月28天应在判决刑期中予以折抵。在被害人曹某1被致颅脑损伤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由史某3纠集且史某3持砖头在被害人曹某1头部砸了一下致其重伤,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只对被害人曹某1拳打脚踢,起帮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豹豹、李艳伟、肖桂华、芦波成、贺锦鹏、武薛军、常志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常志勇与被害人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对被告人常志勇的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常志勇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贺锦鹏与被害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李某1、孙某、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贺锦鹏的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贺锦鹏民事赔偿诉讼。故对被告人贺锦鹏、常志勇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武薛军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给被害人李某1、孙某、曹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支持其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6)榆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第二条中关于被告人武薛军缓刑四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张豹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芦波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武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个月28天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李艳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六、被告人肖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贺锦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常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970.5元。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2597.6元。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武薛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8562.7元。被告人张豹豹、芦波成、武薛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孙某、曹某1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杜万峰 审 判 员 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