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与顾闻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顾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慧琴。委托代理人周海凝。被告顾闻。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诉被告顾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赛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凝,被告顾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赛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委对被告2011年2月至5月13日在职期间工资构成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被告分别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工资表,经质证后,仲裁庭对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未确认。其二,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至5月13日被告的实发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是如何构成的有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2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是1100元/月,被告认为其2月、3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4月、5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其三,因原告系新成立不久的公司,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正在规范中,在2011年6月10日前发放月工资时,均是财务分别将现金发给每个员工,没有要求员工签收,也没有出具工资条给员工,对发工资未要求员工签收的事实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是认可的。其四,原告在聘用被告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待遇为3000元/月,这里的工资应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里的定义理解。其五,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1月至3月份,每月3200元,4月份3520元,双方认可4月份扣错了260元,5月份工资未领。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如何构成的情况下,仲裁委在裁决时按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认为仲裁委在计算应付双倍工资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构成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基本工资数额多少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仲裁委应适用上述规定,在双方确认的2011年2月至4月实发工资总额9920元和5月份应付工资1225元的总和11145元,再加上4月扣错的工资260元,合计11405元的基数上,按70%计算原告应付被告的双倍工资为7983.5元。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5月13日双倍工资人民币7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闻辩称:被告自2011年1月4日在原告单位工作直至5月份,期间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一直未按入职时的约定支付应得的劳动薪资,每个月以各种理由克扣工资,致使劳动者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一、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告知试用期3000元/月,转正后4500元/月,并不曾说过基本工资1100元/月。原告所说工资构成被告毫不知情,不认可。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2、3月每月3200元,4月3520元,双方认可4月错扣260元,5月工资1225元未领取。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应按照2、3月各3200元,4月3520元加260元,以及5月1225元赔偿双倍工资共计11405元。二、关于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仲裁委的结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赔偿双倍工资就是被告应得工资的双倍,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金额无任何异议,说双方对于工资构成有异议,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影响本案裁决或者判决的因素。而至于原告提出的《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其属于指导性参考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三、被告在原告公司认真踏实工资,辛苦加班加点,在工作期间绝没有任何不负责任的情况,尽好了作为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然而原告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违反法律不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不发加班工资,不交养老保险,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仲裁委对原告应付被告双倍工资数额的裁决错误;2、特快专递签收联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3、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2011年5月工资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均未被仲裁委认可;4、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工资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均未被仲裁委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已离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时间被告已经离职,无被告的工资记录和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被告顾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顾闻进入原告中赛公司从事物流主管工作至2011年5月1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2月、3月,中赛公司向顾闻实际发放工资3200元/月;2011年4月,中赛公司实发顾闻工资3520元,另考勤扣错260元;2011年5月,中赛公司应向顾闻发放工资1225元,该款项尚未发放。另查明,顾闻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中赛公司:1、支付2011年2-5月(应付双倍的部分)工资11831.90元;2、支付2011年5月应付工资2277.96元及4月应补工资260元;3、支付2011年4月5日清明节假日加班工资465.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6.38元;4、补缴2011年1月至2月份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赛公司支付顾闻2011年2月-5月13日双倍工资11405元;2、中赛公司支付顾闻2011年5月应付工资1225元及4月应补工资(考勤错扣)260元;3、中赛公司支付顾闻2011年4月5日清明节假日加班工资465.52元;4、中赛公司为顾闻补缴2011年1月至2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顾闻自行承担);5、驳回顾闻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中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第1项向本院起诉,顾闻表示认可全部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中赛公司应当自2011年2月起向顾闻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对中赛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以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无异议,对支付二倍工资的标准存在分歧。本院认为,中赛公司主张顾闻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缺乏证据证明,中赛公司主张按顾闻实得工资70%计发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中赛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认可的仲裁委裁决按照其实际收入水平计算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1年2月至5月13日顾闻实发工资总额为114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无异议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闻2011年2月至5月13日双倍工资人民币11405元;二、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闻2011年5月应付工资人民币1225元及2011年4月应补工资(考勤错扣)人民币260元;三、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顾闻2011年4月5日清明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5.52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顾闻款项人民币133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顾闻补缴2011年1月至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被告顾闻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顾闻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中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