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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与朱永浩、黄德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朱永浩;黄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民一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住所地蚌埠市国强路**。组织机构代码证48522101-1。 法定代表人:单正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浩,男,汉族,无职业,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蚌埠市。 被告:黄德芬,女,7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永浩母亲)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诉被告朱永浩、黄德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从丰,被告朱永浩、黄德芬及委托代理人徐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申请筹资建造职工宿舍楼。原告单位职工黄德润于2000年1月和6月分别预交了购房款25032.7元,原告分给黄德润一套80平米的房屋居住使用。黄德润去世后,其妻涂淑珍一人独居此处。因黄德润、涂淑珍无子女,平时生活靠单位和同事帮忙照顾。2005年10月,涂淑珍委托单位同事和邻居向原告递交书面材料,请求放弃购买居住房屋,其去世后该房屋属原告单位所有。今后生病、生活及去世后均有单位料理,所花费用从其预交购房款中支付。原告考虑到涂淑珍无子女的实际困难,经局会议研究同意按照其本人意见办理。终止了房屋买卖。涂淑珍生病和后事由单位操办。2009年12月,涂淑珍去世后,原告又额外支付给其亲戚2万元,用于腾退房屋、搬运家具等费用。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朱永浩交涉,其仍拒不腾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房屋已卖给单位职工黄德润; 3,涂淑珍遗嘱一份、购房发票二份、涂淑珍亲属电话号码,证明涂淑珍生前以遗嘱方式,向原告单位递交书面材料,体现涂淑珍要求单位用购房款为其看病和办理后事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对遗嘱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购房发票和电话号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4,2005年11月15日原告单位会议纪要;涂淑珍向原告提出退房请求后,经局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按照涂淑珍意愿办理;两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作证据使用; 5,涂淑珍费用一览表22张、韩先璜领取的2万元领条,证明原告已按照涂淑珍的要求,支付了其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并另支付给涂亲属韩先璜2万元用于腾退房屋;两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以上是涂淑珍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6,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原水文局局长)出庭证实:2005年11月柴某到我家找我,我俩一起到了涂淑珍家,涂讲身体不好,没钱看病,房子不想买了,原出资购房款用于其看病,死后房屋有单位处理,费用不够由单位解决。涂当时拿了一份遗嘱、2张购房发票和其亲属的电话号码,让我和柴书记一起交给局里,我和柴按照涂的要求,将三份材料送到原告处,单局长看过后,就同意了。之后,我也把局里的意见跟涂讲了; 证人柴某(原水文局党支部书记)出庭证实:我与涂淑珍系邻居,2005年,涂写了一份材料让我帮她交给局里,材料的具体内容,就是房子涂不买了,退回的购房款用以以后看病、住院、丧事,不够单位贴,我和张某把材料,共三份送给局里的。涂去世后,她的亲戚韩先璜从单位领取了2万元,我在领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 两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职工集资建造的宿舍,按照相关规定,2000年黄德润、涂淑珍夫妇出资25032.7元购买后居住,虽然至今单位未予分户,但该房确系黄德润、涂淑珍的合法财产;二,黄、涂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而原告持涂淑珍“遗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起到法律规定的遗嘱效力。三,本案原告以占有物返还为请求权,提出诉讼,明显不当,实际上原告一直是以财产的遗嘱继承人身份出现的,本案实际上是遗嘱不是继承纠纷;四,原告将朱永浩列为被告错误,朱永浩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侵权人,故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 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德润、涂淑珍系夫妻关系。黄德润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00年原告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申请筹资建造职工宿舍楼。黄德润于2000年1月和6月分别预交购房款25032.7元,职工宿舍建成后,黄德润分得坐落国强路水文水资源局职工宿舍住宅楼东单元1楼102室居住使用。黄德润去世后,其妻涂淑珍一人独居此处。2005年10月,涂淑珍托原告前任局长张某、党支部书记柴某向原告递交“遗嘱”、亲属电话号码及购房发票三份材料。“遗嘱”内容:其出资24000元购买的单位住房,请求不买了,在原告去世以后,仍属水文局所有,今后在病重生活不能自理时,请局领导给予照顾,去世后派人给其料理后事,费用从预购房款中支付,不够或用不完请领导处理。2005年11月15日,原告单位开会研究决定,同意涂淑珍的要求。2009年原告生病住院,同年12月涂淑珍去世。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及后事操办,均由原告单位出面处理。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涂淑珍亲属韩先璜支付了2万元,做为搬家、腾退房屋费用,现诉争房屋内仍留存涂淑珍部分家具物品,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筹资建造的职工宿舍,原告拥有该宿舍楼的房地产所有权。职工个人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黄德润与涂淑珍生前未生有子女,黄德润去世后,涂淑珍以“遗嘱”的形式,委托原告单位同事向原告单位递交材料,对争议房屋进行附条件处分,放弃购买权,且有两无利害关系人证实了涂淑珍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安徽省水文水资源局接到涂淑珍要求后,经过局会议讨论决定,同意了其请求事项,应认定为双方终止了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按照涂淑珍的要求,涂淑珍生病住院期间和后事,均有原告单位出资操办。事后,原告又支付给涂淑珍亲属2万元用于腾退房屋、搬运家具之用。因此,原告按照涂淑珍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其请求事项,并已实施完毕。原告拥有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黄德芬承认该房屋被其控制,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朱永浩是该案的侵权人,因此,朱永浩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国强路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职工宿舍住宅楼东单元1楼102室房屋一套腾退交予原告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蚌埠水文水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德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蕴博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解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