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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本云与景汉亮、六安市金安区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云,景汉亮,六安市金安区林顺汽车运输服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王本云,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汉亮,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礼,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林顺汽车运输服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李力,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云诉被告景汉亮、林顺汽运队、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汉亮、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云诉称,2011年4月15日,景汉亮驾驶皖N×××××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十铺镇杨小店路口左转弯时,撞上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景汉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货车登记车主为林顺汽运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3000元,后变更为9185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景汉亮辩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鉴定费、诉讼费由我承担,故现在不应由我来承担。被告林顺汽运队未作答辩。告林顺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认可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没购买不计免赔,超出部分应加扣20%,“三期“应包括住院的时间,对照工资核算原告日工资为79.71元,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提供保险条款作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6时40分,被告景汉亮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三十铺镇杨小店路口左转弯时,撞上由南向北原告王本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致王本云受伤、车辆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汉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本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3,4,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六个月2.石膏托外固定4周后来院复查,遵医嘱下床活动3,注意末梢血运4.按时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5.我科随诊。2011年5月29日王本云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1927.58元(此款由被告景汉亮垫付18740.60元)。2011年8月2日,王本云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王本云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本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足一足弓破坏2/3以上属Ⅹ(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出院后计算)3.二次手术取出右足内固定需费用4000元。为此王本云支付伤残程度评定、三期评定、二次手术估、材料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景汉亮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林顺汽运队,该车辆以林顺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再查明,2011年7月20日,安徽佳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本云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15日(因遭车祸受伤之前)在我公司从事缝纫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1年4月15日早上发生车祸后至今未能上班,我司已停发工资。该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显示王本云月工资从1699元到2874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景汉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本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林顺汽运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景汉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出院后的“三期”、二次手术费用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同意保险公司每天收入为79.71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小于本院核定的数额,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本云的损失为:医药费219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1300元(35天+30×20元/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27927.5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927.58元,扣除不计免赔20%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14342.06元(17927.58×80%),扣除不计免赔20%即3585.52元由被告景汉亮与林顺汽运队连带赔偿;误工费12355.05元(35天+120天×79.71元/天)、护理费7172.5元(35天+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6503.5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景汉亮、林顺汽运队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云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云伤残赔偿金等56503.55元,合计66503.55元。(此款包含被告景汉亮垫付的医疗费1874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云医疗费等14342.06元三、被告景汉亮、六安市金安区林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景汉亮、六安市金安区林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王本云医疗费等3585.52、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5485.52元。五、驳回原告王本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25元,由被告景汉亮、六安市金安区林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