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尹付聚,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受父母包办,于1996年12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生长女张某甲,2003年生次女张某乙,2006年生长子张某丙。婚前我们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刚结婚不几天被告就动手打我,从结婚到现在经常吵闹,一别许多天互不理睬。被告对我和三个孩子不管不问,就是孩子有了病,被告也不过问,都是我父母出钱给孩子看病。地里的收入变卖后我见不到一分钱,全由被告控制,被告挣的钱也不给我,不尽一点家庭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生长女张某甲,2003年生次女张某乙,2006年生长子张某丙。原告的证人王某某(原告之妹)证明,原、被告婚后打过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提供手机号码为1565548*****给原告发的短信息一条,内容为,我是张纪伟,我知道我欠你们母子太多,我身体不好,挣钱有限,不能养活老婆孩子,心里非常难过。我多么想有个好身体挣更多的钱养家糊口,景,我想你带着孩子再找一个好人家,我心中的痛苦无处说,永远爱你的丈夫,我想我一死了之,可是舍不下三个孩子,请回信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常打原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的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它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息,无法确认是否被告所发,即使是被告所发,从信息中显示的内容,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真实意识是离婚,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