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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泽华与付明正、珠海市建华装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华,付明正,珠海市建华装修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泽华,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陈艳,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付明正,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住珠海市。被告珠海市建华装修部,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南坑新村下街35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邹干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雷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泽华诉被告付明正、珠海市建华装修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正、珠海市建华装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华诉称,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在珠海市平沙镇富士机电公司门前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90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明正无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付明正作为粤C×××××号小型货车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珠海市建华装修部作为粤C×××××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C×××××号小型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725.1元{医疗费人民币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950元(50元/天×19天〈第一次住院〉)+750元(50元/天×15天〈建议第二次住院半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依医嘱原告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473.1元[960元/月÷21.75天×124天(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建议第二次住院半个月+两个月持续误工)]、护理费2380元(1330元(70元/天×19天〈第一次住院〉)+1050元(70元/天×15天〈建议第二次住院半个月〉)×1人]、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付明正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珠海市建华装修部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符合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我方同意赔偿;2、医疗费没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应该按人民币50元/天计算,建议第二次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确定的费用,并且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该项费用也是不确定的费用,并且也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我方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评定准则确定,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0天,故误工费应该按70天计算;6、护理费应该按住院时间19天来计算;7、营养费过高,应以人民币300元为宜;8、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相关的转院治疗、门诊治疗情况按人民币10元/天标准计算;9、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故我方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被告付明正驾粤C×××××0号小货车沿珠海市平沙镇富士机电公司门前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珠海市平沙镇富士机电公司门口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以下简称金湾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0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明正无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救治,住院19天(2010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1日),被诊断为:右第1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8月21日,珠海市平沙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1、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适当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9月19日××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2010年11月19日××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并注明二次手术住院约需半月、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至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垫付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2元。同时查明,肇事车粤C×××××0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珠海市建华装修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用共为人民币72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950元(19天×50元/天);至于原告请求的医院建议第二次住院半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遁法律途径另行处理。4、误工费。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6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⑵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19天(第一次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0天(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30天(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⑶原告请求的医院建议第二次住院半个月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⑷原告请求的两个月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634.48元(109天×960元/月÷21.75天/月)。5、护理费。⑴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⑵根据珠海市平沙医院出具的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在珠海市平沙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⑶原告请求的医院建议第二次住院半个月的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人民币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6.48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付明正驾驶粤C×××××号小型货车造成原告杨泽华的损失人民币7206.48元,应在人民币120,000元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206.48元,如果不按期支付该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原告杨泽华承担人民币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代理审判员  康 冰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晴第2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