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车万能与韩家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万能,韩家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794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委托代理人蔡静、段宏飞,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静、段宏飞;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是曲靖市汽车行业商会与原告筹建的“某某汽车行业商会小企业保证金池”的会员。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对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了多笔贷款,其中三笔贷款已到期,至今尚未偿还:(1)、原告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现下欠2891688.95元;(2)、原告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7日,现下欠100万元未偿还;(3)、原告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现下欠100万元未偿还。上述三笔贷款489168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91688.95元;二、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诉请中的第一、三项无异议,第二项按法律规定办。希望原告给一个期限,在3至5年内还清。现公司欠债较多,目前还不出来。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第一、二项属实,无异议。但提出第一笔贷款不属实,2014年6月19日的贷款,在2014年12月已还,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其他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家公司相互连保向银行贷款,后来未再向我公司贷款,我公司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辩称,对贷款的事我不清楚,我只是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贷款需要签字,所以我就签了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2、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某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7、《小企业保证金池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是曲靖市汽车行业商会小企业保证金池会员;8、《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9、《授信申请书》一份;10、《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经申请,原告批准给予500万元授信额度,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第四组:11、《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由某某汽车行业商会小企业保证金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至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由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保证金池担保项目推荐函》、《保证金池担保确认函》、《某汽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某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某某担保承诺》、《吴某某担保承诺》、吴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原意为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15、《用款申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16、《用款申请》、《提款申请书》、《承诺》、《进账单》、《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7、《用款申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经质证,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我公司不是会员,是原告推荐的。对证据11认为,保证金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我们三家公司连保,我公司偿还贷款后,原告未再继续发放贷款,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仅提出对证据内容不清楚。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吴某某、吴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普通业务授信额度500万元的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同日,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信申请书》,申请授信额度500万元的贷款,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限期内,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即首期利率以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计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三次向原告提出了用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7.8%。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7.84%。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年利率7.84%。三笔贷款原、被告双方均签署了《借款借据》。因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4891688.9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前述主张。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辩解三家公司互保,我公司偿还贷款后,原告未再继续发放贷款,所以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提出仅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4891688.95元。二、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934元,原告某银行已预交,由被告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某汽贸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吴某某、吴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郭聪辉审 判 员 方向娥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