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铝业有限公司、浙江××××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铝业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道。法定代表人: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铝制品从诸暨发往上海。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着火而全部损毁,价值人民币53930.98元。因对赔偿问题不能协商处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货物损失53930.98元。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购货方河北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格;2、原告的产品出库单一份,证明货物已经交给被告承运,运输车辆为浙d×××××,运输司机为王某某;3、原告开给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出售该批货物已经向需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货物数量以及单价,总价格为53930元;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5、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d×××××车辆为被告所有,王某某系被告雇佣;6、原告公司某某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军马铝业”,2010年11月后变更为“军马神铝业”;7、货运委托书一份,系买卖合同的附件,证明需方要求原告将指定货物运到上海码头。本院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出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因火灾损毁、造成原告损失5393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应由承运人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损失的价值可按原告销售给购货人的合同等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浙江××××铝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计人民币539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依法减半收取574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