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郭某乙,开滦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丽金,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被告与胡某协议离婚后随母亲胡某一起生活。由于原告生活费用越来越增加,原判决给付每月550元生活费已经不够。随着被告每月工资增加到3000元以上,原告向法院请求增加至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整。另原告患手足口病治疗,母亲花费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半1100元整。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每月抚养费900元过高,已超出被告承受能力。被告已于2009年再婚,2010年9月妻子因宫外孕大出血住院抢救,花费了所有积蓄。且被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每月还要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即孩子的母亲与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是同等的。被告每月给付550元抚养费,胡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应当承担另一部分,两个人的抚养费加起来一千多元对一个5岁孩子的生活足以保障,况且古冶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才300多元。综上,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家庭负担极重,已无能力再支付原告每月550元的抚养费。现在又提出每月900元抚养费,我更是无力满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9月3日原告母亲胡某与被告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胡某一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整,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完毕,抚养费自2007年8月起开始给付;同时约定婚生女郭某甲今后若有重大疾病或上学大笔支出,被告应承担支出的一半。2009年9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再婚。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8日原告因患手足口病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98.0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946.42元,自费总金额为2151.63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给付医疗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2011年6月15日唐山市古冶区金色童年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原告入托金色童年双语幼儿园,现托费每月260元、英语费每月30元,饭费每天8元,每月共需交纳466元。被告对托费和饭费均予认可,对英语费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最近一年月平均收入为25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2007)北民初字第3068号调解书、(2009)北民初字第2861号调解书、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因患手足口病住院治疗,对其开支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共同分担。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用开支大幅增加,被告每月给付550元的生活费足以满足原告基本生活费用的开支,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076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