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我和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1年春节被告赌气回到娘家生活一直不归。因此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前为其购买的钻戒、钻石、钻石耳钉和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俩人为家庭生活琐事市场闹矛盾,2011年2月7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生活,起后下落不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显然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俩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原告在多方寻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异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杨林志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