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风军,于爱军,于新亮,于晓兵,王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临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风军。被执行人于爱军。被执行人于新亮。被执行人于晓兵。被执行人王洪涛。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于风军、于爱军、于新亮、于晓兵、王洪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临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66222.5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于风军、于爱军、于新亮、于晓兵、王洪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于风军、于爱军、于新亮、于晓兵、王洪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执字第47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于风军、于爱军、于新亮、于晓兵、王洪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宋元刚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