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红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红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根。被告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建栋。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根、被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常常一走就是几个月,从不将其离家出走的理由及地点告诉原告,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也越来越差。而且被告只知道向原告要钱,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及家庭生活。原告也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但矛盾始终不能解决。双方的分歧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现居住房居住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而且被告现在生活困难,也无其它房产可以居住,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前各有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身体及家庭生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身体不好,生活也较困难,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夫妻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本院考虑到离婚后会加剧被告生活困难,且目前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可能通过沟通、交流、消弥裂痕,重新和好。原告现也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代理审判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林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