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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房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房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回家居住不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夫妻感情己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理由,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3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其经常在外打工,未产生夫妻感情,被告回家居住不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夫妻感情己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与原告结婚半年怀孕。就让我流产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理由,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婚前给被告财礼8800元,我父母各给1000元,被告父亲去世交礼金5000元,婚后购买一辆电动车,父母给建房屋正房三间,西屋三间,东屋三间,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经被告质证对财礼8800元及电动车有异议,其它认可,被告认为财礼是6600元,电动车是陪送嫁妆是其购买的。被告陈述:婚前嫁妆有;五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件,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衣架、盆架、茶几各一件,大桌子一张,六把大椅子,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被子两床,褥子两床,四件套两床。经原告质证认为褥子两床被盗,四件套两床没有,其它财产认可。原、被告陈述: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其经常在外打工,未产生夫妻感情,被告回家居住不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夫妻感情己破裂。但被告认为与原告结婚半年怀孕,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理由,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是能够和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思   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石长战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