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沈松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松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松杰,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08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松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0时17分许,被告人沈松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靖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靖南大街189号处,在右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靖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松杰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后被害人陈某被他人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切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松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松杰已支付给陈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8892.37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收据、谅解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松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松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松杰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松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松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