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帮磊与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帮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朱帮磊委托代理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运河北、金枫河东、鹿山路南。法定代表人康丰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宏、弥娜,公司法务。原告朱帮磊与被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原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帮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宏、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帮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9年10月被晋升为高级工程师后取消加班费,但一直有加班的事实。2010年3月3日得知需签不定时上班人员登记表,才知之前取消加班费是非法的。2010年7月,根据公司安排填写公司制定的“申请书”,降薪15%转为有加班费的非责任制员工,9月有加班但工资中没有领到加班费,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补发的要求,被告不予承认。原告迫不得已于2010年10月25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薪资为由提出离职,但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仍不补发克扣的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新、虎劳仲案字(2010)第48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份加班费1532.74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26.85元(2979.1元/月×3.5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解释,员工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公司的程序,主动于三十日前向其主管以口头方式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0年11月3日办理完成离职手续,可见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2010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1532.74元,我公司不持异议,请求法院驳回除2010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1532.74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为塑一成型二课高级工程师。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同意自2010年8月26日起将固定全薪降低15%,表示知悉公司《加班管理办法》。原告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是1532.74元,原告的上述加班经本人申请,主管审批后交由部门助理输入电脑系统报人事结算。2010年10月,原告发工资后发现9月加班工资未付,遂向部门助理核实,为由明确答复。原告遂于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书面《员工离职申请书》,书写的离职原因是薪资偏低及未及时足额支付薪资。另,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79.1元。以上事实由苏新、虎劳仲案字(2010)第4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1532.7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认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其9月份加班工资,由员工提出解除而主张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也确实没有及时支付2010年9月的加班工资1532.7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且原告在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中明确注明“未及时足额支付薪资”,故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79.1元,其经济补偿金为10426.85元(2979.1元/月×3.5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帮磊2010年9月加班工资1532.74元,支付原告朱帮磊经济补偿金104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周溯劬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