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1997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2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影、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下午,陈某甲(已判刑)在本市上城区复兴南苑大门口永琪美发店旁,将被告人陈建军交给其贩卖的0.39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后在被告人陈建军的复兴南苑23幢1单元202室住处内搜出9.56克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复印件、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陈建军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14时40分许,陈某甲(已判刑)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乙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遂至本市复兴南苑23幢1单元202室内将被告人陈建军交给其贩卖的一小包毒品拿去贩卖。陈某甲在复兴南苑大门口永琪美发店旁与吸毒人员陈某乙、王某进行交易时被南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甲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后被告人陈建军在其住处本市上城区复兴南苑23幢1单元202室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搜出其所有的毒品(经鉴定净重9.56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建军供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陈某甲从外面回来后接到电话说要400元的海洛因,便从她居住的复兴南苑23幢1单元202室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里的蓝色盒子里取了0.3克左右的海洛因出去了。陈某甲所卖海洛因系陈建军提供并帮忙包装。(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上城区复兴南苑前一菜场处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小明的男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毒品系向陈建军取得。(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乙于2010年下午14时30分许在打电话联系“小芳”向她购买半个海洛因,然后其和朋友王某就到复兴南苑和她进行交易,支付了人民币4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陪同朋友陈某乙去复兴南苑向一名女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复兴南苑大门口永琪美发店门口进行交易,支付了400元人民币后该女子将一只烟盒交给陈某乙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否认认识“张耀”以及帮人卖过毒品。陈建军的检举线索无法查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建军住处扣押置于白底蓝盖饭盒内的以透明塑料袋和纸巾包装的白色粉块二小包、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块二包、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包以及电子称一只。(7)搜查笔录,证实2010年11月4日14时50分至15时20分,上城公安分局南星派出所侦查人员对杭州市复兴南苑23幢1单元202室进行搜查,在卧室里二张床中间的一张放电脑的小桌子上层的左边查获一包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为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块及一只电子称,在上层的右边鼠标垫上有一小包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为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在下层音箱旁边查获一包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为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块,在床头柜第二个抽屉里的一个蓝色饭盒内发现二小包写有“2”字样的纸包,打开纸包后里面是以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为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块二小包。(8)照片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陈建军住处搜查出毒品的情况以及涉案海洛因、电子称、人民币400元的外观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陈建军的尿检结果为阳性。(10)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建军于2004年4月2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1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建军于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13)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建军于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14)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归案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军的身份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军所检举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1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白色碎块及粉末1包,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送检白色碎块及粉末5包,净重9.56克,检出海洛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建军关于陈某甲贩卖的毒品不是自己提供的,自己的有罪供述系毒瘾发作时被迫作出的虚假供述以及被办案民警诱骗作出的虚假供述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建军的有罪供述时间早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虚假的可能性较小。而被告人有贩毒前科,被诱骗的理由不合情理。案发当时被告人作出两次供述,2011年2月、5月、6月各作出一次供述,均承认毒品是自己提供给陈某甲的供述。上述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