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条妹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条妹,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余条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全和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原告余条妹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岱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立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条妹诉称:原告户籍地系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2010年4月,因杭甬客运专线工程之需,立岱村钢材市场被拆迁。2010年9月28日,被告确定了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法,具体为:1、截止日期到2010年10月,户籍在立岱村的(户籍登记以公安机关注册登记为准)村民,按每人20000元拆迁补偿款分配;2、离婚女、外嫁女户口在立岱村的,按每人5000元拆迁补偿款分配。被告认为原告属分配方法2的村民,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分配方法不公平,侵犯了原告作为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立岱村村民,应享有2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且同属分配方案2的外嫁女已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领取了20000元拆迁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岱村委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立岱村委承担。被告立岱村委辩称:1、该拆迁补偿款的使用之一就是给村民发放一定的现金福利,本案诉争的是村民福利分配,而不是拆迁安置费用,原、被告之间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人民法院对类似本案的村民福利分配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也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2、被告制订的福利待遇处理方案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经法定程序而作出的,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能行为,外嫁女和离婚女福利待遇的处理方案也是被告根据农村传统习俗和善良风俗而作出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类似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但该调解书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违反村民代表意见作出的,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损害被告全体村民利益,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判例。4、原告已领取了5000元的福利,即确认了该福利分配方案的实施,现再次起诉,显然系不诚心的表现。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并未居住在本村。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前夫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表决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经质证,被告认为表决票仅仅是被告征求的意见表,而不是最终方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类似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同意按20000元发放,诉讼费也是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民事裁定书2份,要求证明对于相同类型的案件,中院裁定是受理的,即本案是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立岱村委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6、加盖公章的会议记录、表决结果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福利发放的分配方案经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合法的,原告只能按5000元的标准发放福利待遇。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内容不了解。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余条妹户口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系被告的村民。2010年10月7日,立岱村召开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就立岱钢材市场拆迁补偿款款项的发放,按无记名投票方式确认分配方案,其中:截止2010年10月10日户口在立岱村的按200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外嫁女户口在本村的、离婚后在外居住而户口在本村的按50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款系征用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对集体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灭失的补偿,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拆迁补偿款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原告余条妹户口在立岱村,依法具有立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立岱村其他村民一样对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虽然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民主议事程序,但被告制定的差别性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双方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其性质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分配方案系福利分配,制定该分配方案符合农村传统习俗及原告认可该福利分配方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条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