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佟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佟某,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女,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佟某与被告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鲁军,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从新加坡劳务回国后,发现被告精神有问题,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我是有轻微精神抑郁症,我们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11月份原告出国从事劳务工作,在2011年4月13日回国后,发现被告有精神上的疾病,遂被告以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身体有病,且不同意离婚,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势必对被告的病情治愈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佟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保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 少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