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邱正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正木,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正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邱正木及其辩护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邱正木在杭州湾新区大红鹰学院工地小卖部购买香烟时,因价格问题与店主方某发生争执并扭打。随后,方某带丈夫洪某1、亲戚洪某2、孙某等人到工地食堂找被告人邱正木等人讨说法,两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正木被孙某用铁铲打到后,持榔头追赶孙某,并将孙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外伤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此��已构成重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邱正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正木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正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洪某1、洪某2、魏某、李某、江某、涂某、肖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正木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正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正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正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赵彦江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邱正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正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到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