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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苗建立与章定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立,章定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6号原告:苗建立,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章定岳,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苗建立诉被告章定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定岳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定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建立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向案外人吴维凯借款,因案外人吴维凯提出借款必须有人担保,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考虑到原、被告关系较好,便同意担保。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维凯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向案外人吴维凯借款100000元,约定短期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签字后案外人即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4月30日,在案外人吴维凯数次催讨下,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吴维凯归还了100000元借款,以尽担保之责。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章定岳即时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定岳未做答辩,亦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章定岳在2009年1月24日向外人吴维凯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吴维凯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吴维凯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4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案外人吴维凯归还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章定岳向案外人吴维凯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向案外人吴维凯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章定岳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定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苗建立担保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章定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