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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9-0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陈学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陈学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0-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37972-5。负责人:池长营,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庆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学庭,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为与陈学庭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乐尧、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庆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学庭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1881.32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2941.72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19320.42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621.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823.04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事实如下:卡种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卡号0004041170047111095申领时间2011年9月1日信用额度5.5万合同相关约定1、申领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透支事实2011年9月12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10月18日最后消费6500元。累计超过8期未按合约还款,其中透支本金61881.32元、透支利息19320.42元、滞纳金3621.30元,共计84823.04元。还款事实2015年8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96.87元,后再无还款记录。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1881.32元透支滞纳金、取现服务费等滞纳金3621.30元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为19320.4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1881.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学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1881.32元以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其中,滞纳金为3621.30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9320.42元;第二部分为:自2016年4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61881.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君代理审判员 陈乐尧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百度搜索“”